要旨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
案由
上訴人 王壬申 訴訟代理人 鄭慶海律師 被上訴人 王明福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六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柳營鄉○○○段一一二二號建地○‧一四七三公頃及地上建物即台南縣柳營鄉士林村九三之二二號房屋,屬於被上訴人與王正和所共有,二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財務執行處因王正和滯納營利所得稅執行事件,將王正和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查封拍賣,由上訴人於六十四年八月九日以二十八萬七千八百八十二元(新台幣下同)拍定而買受,被上訴人既係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對於系爭房地有依同一價格優先承買之權,上訴後,因系爭房地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等情,求為命塗銷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權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取得系爭房地物權之上訴人,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非以:被上訴人與王正和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二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財務執行處(以下簡稱執行法院)拍賣王正和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時,由上訴人以二十八萬七千八百八十二元拍定而買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執行法院拍賣系爭房地時,既未通知被上訴人優先承買,被上訴人應有優先承買之權利,此項權利不因上訴人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受影響,從而其據以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准許,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之物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本件上訴人於六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已取得本件房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物權)自非被上訴人對於王正和之請求權可得對抗。且被上訴人請求塗銷上訴人向王正和買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未以王正和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難謂無欠缺,其訴非有理由,不影響原審確定之事實,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