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
案由
再抗告人 林義雄 右再抗告人因與莊東坡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六十五年抗字第一八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所負債務超過所有資產,乃對之聲請宣告破產。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可供清償之資產達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元,而據到庭之債權人林槍煌、謝毓雄及相對人等三人證明,其債權總額不過一百七十八萬餘元,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因將相對人之聲請駁回。原法院以據債權人名冊及土地謄本等之記載,尚有債權人莊天註、藍慶海、陳劉金芳、陳輝新、蘇茂樵及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之債權,未經調查,第一審遽認再抗告人未構成破產要件,而將相對人之聲請駁回,尚有未合。爰將第一審裁定予以廢棄發回,於法尚無不合。復按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競合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但非謂聲請破產不能僅由一債權人為之。再抗告論旨,以本件聲請破產之債權人僅相對人一人,有違聲請破產須多數債權人競合之原則,並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