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互易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及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因買賣而移轉,買受人逾期不申請登記,經查明令其申請者,其應徵收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買受人代為繳納,復為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兩造間既係互易土地所有權,如無土地增值稅應由上訴人負擔之特約,上訴人於代繳後,請求被上訴人附加法定遲延利息返還,殊難謂為無據。
案由
上訴人 洪再茂 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 被上訴人 洪欽泉 訴訟代理人 魏華樵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六十五年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前以第一審法院六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經於民國六十四年二月五日,在第一審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三七六號等十五筆耕地,除去三七五租約,以淨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三九八號等十一筆建地互易,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登記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履行期間為一年,如上訴人不能履行時應將第三九八號等十一筆建地上之磚窯、煙窗、房屋等拆除回復原狀,交還該十一筆建地與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有該和解筆錄存卷可稽。茲上訴人主張,伊於上開一年履行期間屆滿前之六十五年一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完納第三九八號等十一筆建地之增值稅,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伊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暫由伊墊繳,並請被上訴人日後應歸還,被上訴人未表示異議,伊乃予墊繳土地增值稅,計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六百九十七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附加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墊款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訂和解契約係屬無償契約,不得適用關於買賣之規定,由伊負擔土地增值稅。況兩造訂明「其登記費用由被告(即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既包括於移轉登記所需之一切費用之內,亦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如上訴人所聲明之判決廢棄,改為駁回其訴之判決,無非以兩造係兄弟關係,曾於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前,由其母洪徐玉召開家庭會議,達成協議,約定兩造互易土地,所需一切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經證人洪徐玉、洪昭華、邱洪惠年結證屬實。所謂登記費用之內容包括增值稅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明信片通知格式可按。參以上訴人所有磚窯建於被上訴人所有第三九八號等十一筆地上,如不互易,有被訴請拆屋還地之可能諸情,參互印證,堪信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末段所謂「其登記費用由被告負擔」,係指包括土地增值稅等,因履行互易移轉登記所需一切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而言,上訴人殊無以墊付為詞,請求被上訴人歸還之餘地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互易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征收之,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及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因買賣而移轉,買受人逾期不申請登記,經查明令其申請者,其應征收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買受人代為繳納,復為原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兩造間既係互易土地所有權,如無土地增值稅應由上訴人負擔之特約,上訴人於代繳後,請求被上訴人附加法定遲延利息返還,殊難謂為無據。原審固依憑證人洪徐玉等之證言,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明信片通知格式,暨上訴人有被訴請拆屋還地之可能諸情,認定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條款所謂「其登記費用由被告負擔」,係指包括土地增值稅應由上訴人負擔而言,爰認上訴人無所謂墊款返還請求權存在,乃為其敗訴之判決。惟查證人洪徐玉等所證,召開家庭會議,兩造達成協議,約定互易土地,所需一切費用(包括增值稅)由上訴人負擔云云,倘屬實在,被上訴人似無於嗣後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必要。上訴人提出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明信片通知格式所載:「二、前項登記案件繳納各項費用如左」,固列有增值稅一項,惟係於登記完畢後,通知聲請人該登記案件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之數額而已,亦不能據以認定和解成立內容條款所謂「登記費用」包括增值稅在內。又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係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縱其結果有利於上訴人,亦難單憑此,遽認「登記費用」包括增值稅。究竟和解成立內容條款所謂:「其登記費用由被告負擔」,係僅指應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之登記及書狀費、複丈費、勘查費等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言,抑包括應向該管稅捐稽征機關繳納之增值稅在內,既尚待事實審法院依憑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判斷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應認有廢棄發回原因。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