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代辦商與委託人間之關係,為委任性質,除民法代辦商一節別有規定外,準用委任之規定。
案由
上訴人 新東源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乾印 被上訴人 詹德川 張武吉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六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詹德川於民國六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向伊書立切結書,為伊代銷藥品,又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以被上訴人張武吉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合約書為伊推銷藥品,嗣伊與詹德川於六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會算結果,詹德川代銷之藥品,欠伊價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四百元,推銷之藥品,欠伊價金五萬五千七百元未付等情。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命詹德川給付四萬六千四百元,詹德川、張武吉連帶給付五萬五千七百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就本件金額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六十四年訴字第一八七六號及第四一四三號起訴請求伊給付,並經判決確定,茲再起訴為一事再理,為抗辯。 原審以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六十四年訴字第一八七六號及第四一四三號案件之訴訟標的為買賣,與本件之訴訟標的為委任及侵權行為不同,不生一事再理問題。並斟酌卷附上開切結書及合約書記載,認上訴人與詹德川間之代銷,推銷藥品關係為民法第五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代辦商,並非委任,上訴人不得本於委任關係請求給付。並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詹德川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實,認上訴人亦不得據此請求給付。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查代辦商者,以自己商號名義辦理受託事務之謂也。其與委託人間之關係,為委任性質,除民法代辦商一節別有規定外,準用委任之規定。從而上訴人依委任請求詹德川將其因處理委託事務所收取之金錢返還上訴人,並由張武吉履行其連帶保證人責任,似無不合。原審以代辦商不準用委任規定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為違法。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