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原審既認上訴人在第一審所為給付票款之訴,於原審變更為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之訴為合法,則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應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原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原審見未及此,竟將第一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可認為撤回之原訴,於法自有違背。
案由
上訴人 大洋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查某 被上訴人 達而發海運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小春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第二次更審判決(六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上訴人在第一審雖僅以票據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二百二十四萬三千六百二十二元六角(新台幣下同)及加給法定利息,但至最高法院廢棄前次判決發回更審後,改依環球公司與被上訴人達而發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而發公司)之租船契約及六十四年三月九日之協議,主張上訴人終止租約有正當理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終止租約前之租金及終止租約後所受損害一百五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被上訴人則指終止租約為不當,無權請求本件給付,是本件即為因租約而生之爭議,應無可疑,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論時租船合約」之中文譯本,其第二十一條定有仲裁條款,載明:「在租約之下,任何爭議發生,應提送台北公斷……公斷人或仲裁人之決議,有拘束雙方之效力「,此項約定,當係商務仲裁條例第一條所稱之仲裁契約,兩造於六十四年三月九日所訂之協議書,再確定上開租船合約不變,既經被上訴人援用前項仲裁條款,主張本件爭議未經仲裁程序,上訴人不得逕行起訴,據以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應認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原審既認上訴人在第一審所為給付票款之訴,於原審變更為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之訴為合法,則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應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原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原審見未及此,竟將第一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可認為撤回之原訴,於法自有違背。且原審就變更之新訴,已在判決理由項下加以論斷,而未於主文諭示裁判之意旨,亦有未合,次查原審認定上訴人係本於環球公司與被上訴人達而發公司間訂立之租船契約及協議而為請求,該契約及協議所載之仲裁條款,僅於契約當事人即環球公司與達而發公司間有其效力,與非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小春無關,原審竟認達而發公司得對非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援用仲裁條款而為抗辯,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亦得享受該仲裁條款之利益,尤嫌無據。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