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基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行為,於第二審仍基於買賣關係增加請求上訴人就所售土地訂立書面契約,俾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種行為,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須對造同意,因此上訴人雖在第二審表示不同意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仍得為之。
案由
上訴人 賴翁菊 賴啟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育哲律師 陳家華律師 被上訴人 李錦輝 訴訟代理人 馮明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六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六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成立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將坐落台南縣新營鎮○○段二三二之九號建○‧○○五二公頃、同段一三二之一二號建○‧一八四五公頃、同段一三二之一七號雜○‧○九九一公頃及一三二之二六號雜○‧二八七○公頃及地上廠房,以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三千二百元出售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付定金一萬元,因此依據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訂立書面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廠房暨設備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於六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訂立之買賣系爭土地等契約,業已解除,被上訴人憑以起訴之買賣契約係屬偽造,茲復藉詞因無買賣契約,請為訂立書面契約,以利登記,是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上訴人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一)被上訴人係以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請求上訴人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將所出賣之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與伊而提起本訴,其在一審主張兩造間之買賣日期為六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在第二審更正買賣日期為同年月十三日,並對契約內容有所更正,此種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訴並無變更,毋庸上訴人同意,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基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行為,於第二審仍基於買賣關係增加請求上訴人就所售土地訂立書面契約,俾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種行為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須對造同意,因此上訴人雖在第二審表示不同意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仍得為之,(二)兩造於六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七時許,在上訴人住宅,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地上東興草織廠廠房及設備等出售與被上訴人,總價五十二萬三千二百元,被上訴人於訂約時交付定金一萬元,翌日又交價金二萬元(此二萬元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寄還被上訴人),當時尚有尾款四十九萬三千二百元未付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所稱當時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六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付上訴人「中金」十萬元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查賴翁菊於六十三年一月三日,賴啟明於同年月七日分別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均未記載兩造曾有是項約定,則兩造間並無是項付款之約定,堪以認定。(三)上訴人賴啟明於同年月七日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承認收到李錦輝所交付之過戶費三百元,並於同年十月一日所撰準備書狀內主張已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前備妥系爭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文件,復於六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在第二審中陳述,當時約定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上訴人備齊文件同時,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尾款(見原審卷六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九七號卷六十八頁及三十二頁)以此觀之,當時約定,被上訴人交付尾款時,上訴人即應將廠房及機械等讓與被上訴人,而非以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履行其與台肥公司訂製草袋十七萬只為對待給付,否則上訴人即無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前備妥上開登記文件之必要,何況所謂代為履行其與台肥公司訂製之草袋,亦須上訴人交付廠房後,被上訴人始能辦到,是上訴人以此拒絕履行出賣人之義務,並無理由,(四)上訴人所舉證人廖水池、徐振賢、蔡三川,經第一審隔別訊問結果,其證言並不一致,據徐振賢證稱:被上訴人要上訴人還三萬元,上訴人不同意擬沒收該款,廖水池則稱上訴人要還被上訴人二萬元,另一萬元沒收,蔡三川則稱,雙方均不同意等語,足見當時兩造根本無同意解除契約之事,設若兩造已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同意解除契約,何以上訴人賴翁菊於六十三年一月三日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不但未提起十二月二十九日已同意解約,而竟以該信作為解約之表示,是上訴人所持本件買賣契約已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解除之說無可採信,(五)兩造既約定其餘價款與登記書類之交付應同時為之,而上訴人未將應備文件備妥,則被上訴人未交付殘款,即難認為違約,況上訴人,亦未依法定期催告,遽爾通知解除契約,自不發生解約之效力,(六)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後之六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片面以匯票退還被上訴人一部價款二萬元之行為,被上訴人縱未璧返,亦不能謂被上訴人已同意解約。(七)兩造既不否認六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曾經成立不動產買賣,則被上訴人依該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收受餘款之同時,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就其出售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訂立移轉物權之書面契約並協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將東興草織廠廠房及設備工具等點交,並將營業登記及電力用戶名義一併辦理過戶與被上訴人,於法洵屬正當為論據,因將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於法尚非有違,上訴論旨,徒就證據之取捨。斤斤指摘原判決,聲明廢棄,應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