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因欠繳農田水利會費裁定執行,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抗告人對該事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六十六年台抗字第二四八號抗 告 人 吳清華 右抗告人因與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間欠費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六十六年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查相對人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會費等之強制執行事件,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係屬不得再抗告之事件,再審為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故對於不得再抗告事件之確定裁定,向抗告法院聲請再審,對於其所為裁定,仍屬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難認為合法。又欠費裁定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抗告人聲請再審,於法尤難謂有據,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104 年度第 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農田水利會向會員徵收之會費為公法上之負擔,本則判例與該規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