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
案由
上訴人 洪政德 被上訴人 黃趙守白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六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九四號給付工程費事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三十萬元及法定利息,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上訴人據以聲請執行法院實施假執行,被上訴人不得已對之給付工程款本息四十萬九千零三十三元八角(新台幣下同),惟依該案上訴後之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僅應給付上訴人九萬五千元及利息三萬二千一百三十四元二角七分,超過部分之給付,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九十九元五角三分及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於民國六十年間訂立合建草約及合約,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土地,與上訴人合建,曾收取上訴人之押金(即保證金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四、五、六樓各層樓板完成之翌日,各退還十萬元,該房屋早於六十一年完成,被上訴人迄未將押金退還,上訴人自得主張以之與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果如上訴人所云,該項押金三十萬元迄未返還,何以前此多次訴訟中上訴人均未提起該筆押金之事,且各層樓板早於六十一年間相繼完成,倘未返還,上訴人斷無不於前此各次訴訟進行中提出主張之理。況所謂抵銷,係指對於雙方無爭執之債權債務,互為抵銷而言。如一方對於債權債務尚有爭執,縱經另案第一審判決,尚在上訴程序進行中,此項爭訟未確定之債權,顯非已屆清期,上訴人不得執以為抵銷之主張,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費三十萬元之訴訟中,曾主張上訴人交付之押金三十萬元業已返還,經確定判決認定:「該項押金之收據,迄今尚在上訴人持有中,斷無押金退回,仍由上訴人持有收據之理」云云(見一審卷二○、二一頁所附本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九號判決影本),足以證明上訴人在該訴訟中,曾主張本件押金之權利,原審未見及此,猶謂上訴人在前此多次訴訟中,均未提起該筆押金之事,核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指尚未確定而言)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二十九年上字一二三二號判例)。原審竟認被上訴人對之尚有爭執之債權,在另案訴訟未確定前,上訴人不得以該債權提出抵銷之抗辯,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亦有違誤。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