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案由
上訴人 張劉月桃 被上訴人 陳玉燕 陳鶴吉 陳俊宏 陳錦宏 陳金松 兼右五人法定代理人 陳周蘭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六十六年重上更(四)字第廿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溫森霖將所有破舊之小客車一輛交付上訴人抵償所欠上訴人債務,上訴人竟將之交由其無駕駛執照之子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張錦洲駕駛,於民國六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行經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一七二─一號門前公路丁字路口時,將被上訴人之夫若父陳水木撞死,經刑事法院判處張錦洲罪刑在案,上訴人明知其子張錦洲無駕駛執照,竟將該小客車交與駕駛,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有過失,應與張錦洲負肇事之連帶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張錦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及慰藉金:張玉燕四萬七千九百零七元(新台幣以下同)、陳鶴吉五萬一千五百十一元、陳俊宏五萬五千零四十二元、陳錦宏五萬七千九百五十六元、陳金松六萬三千九百二十四元、陳周蘭兩萬元之判決,上訴人則謂:伊已與其子張錦洲分財別戶,肇事車輛非其所有,亦無交與張錦洲駕駛情事,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第一審法院為張錦洲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原審,已告確定)。 原審以:上訴人對於其子駕駛小客車撞死被上訴人之夫若父陳水木,經刑事法院判處張錦洲罪刑確定之事實不爭執,並經調閱刑事案卷查核無異,關於該小客車為上訴人所有一節,據張錦洲在刑事偵查中供承:「車子是溫森霖欠我母親(即上訴人)五萬元……所以用他的舊車子估價二萬五千元抵償債務……因為我家裏沒有人會駕駛……我母親就將車交給我駕駛,因為我會駕駛,但還未考駕照」,「駕駛小汽車,為其弟運送雕刻成品」等語,核與上訴人自陳:「我借給溫森霖二萬五千元,他(指張錦洲)將車子開回來……」云云相符,從而該小客車確為上訴人因溫森霖用以抵債而取得,殊無疑義,張錦洲在本件訴訟中雖改謂:該小客車為其向溫森霖買受云云,第案重初供,自以其在刑事偵查中所為:上訴人將小客車交與駕駛為運送其弟之雕刻成品使用之供認為可信。張錦洲並無駕駛執照,為上訴人所明知,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且如其未將該車交張錦洲駕駛,殊無從發生撞死陳水木之結果,是其行為與損害之發生,亦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因其夫若父之死亡,各受有扶養費及慰藉金之損害,各如上開數額,上訴人既無爭執,自應如數賠償等詞,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與張錦洲共同給付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其與張錦洲已脫離母子關係,上訴人並未受讓該小客車等陳詞,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3 月 7 日 95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加註: 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雖有修正,惟本則判例旨在闡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涵義,仍具有繼續援用之價值。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