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案由
上訴人 翁吳秀貞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蘭皋 訴訟代理人 朱志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六十六年上字第一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北市松山區○里○段第三一○號土地,有部分隔於松山變電所圍牆外,作為防火巷用地,六十五年四月間經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發現上訴人佔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紅色標記所示七‧一四平方公尺,搭建違章建築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該部分地上建物拆除返還土地與被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五十四年間興建房屋時,被上訴人即明知伊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其中面積七‧一四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於自己房屋整體之外,乘隙利用該地違章搭建廚房一所,業經原法院受命推事至現場勘驗屬實,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所越界建築者,既為房屋整體以外之廚房,依上述明,被上訴人自得對之為拆還之請求,乃上訴人猶援引該法條以為拒絕,殊非足採,因將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予以維持,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聲明廢棄,應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