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謂已起訴之事件,係指已向中華民國法院起訴之訴訟事件而言,如已在外國法院起訴,則無該條之適用。
案由
再審原告 陳觀泰 再審被告 邵氏兄弟(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逸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院判決(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前訴訟程序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係以:兩造所訂合約第一條載明:「甲方(再審被告)聘用乙方(再審原告)為基本演員,工作範圍包括電影、舞台、錄音、配音、歌唱、電視、麗的呼聲及廣播之演出,由一九七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一九七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為期六年整,期內乙方不得再接受任何其他公司團體或私人聘約,擔任演員或任何與電影有關之工作」等語,尋繹該條後段文字,顯為競業禁止之約定,所謂不得接受任何與電影有關之工作,自係包括自組公司拍攝電影擔任演員在內。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兩造合約期間擅離工作崗位,另行成立公司拍攝電影等情,既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則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違反合約,求為命再審原告非經再審被告同意,不得自行製作電影影片、擔任演員;不得接受任何其他公司、團體或私人聘約擔任演員,或任何與電影有關之工作;不得直接或間接參加任何電台、電視、業餘、職業、慈善性質、私人或公眾集會,作演淐、舞蹈及其他任何表演、演出及廣播,亦不得允許他人利用其姓名及照片作宣傳之用;按之兩造合約第一條、第九條規定,原無不合。惟查兩造合約期間,係至民國六十七年即西曆一九七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再加再審被告有權要求續約兩年,應至民國六十九年即西曆一九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為止,是故命再審原告履行上開不作為之給付,自應以此期間為範圍,第一審判命再審原告履行此項不作為之給付,未於判決主文明示其期間,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加以說明,應予糾正。至再審原告所稱:兩造合約固定有年限,惟亦約明再審原告須為再審被告演出完整電影二十四部,再審原告已於五年中,為再審被告演出完整電影三十部,契約既已變更,工作亦已完成,縱令年限未滿,再審被告亦不得執原合約而為本件之請求云云,然就兩造所訂合約第四條:「在本合約期間內,倘乙方為甲方演出之影片數量超出二十四部,則該等超出之每部影片完成後,甲方應依照各該年度片酬,另給付乙方酬金」之約定觀之,苟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演出電影超過二十四部,再審被告僅負於超過二十四部之每部影片完成後,依照各該年度之片酬,另行給付再審原告酬金之義務,再審原告不得執以抗辯,兩造合約業已變更。再者,再審原告依約應履行之義務,為演出影片,其法律行為之內容,僅止於履行合約第一條之工作範圍,既無履行不能情事,復未舉證以證明其有如何因具備強行法令不能履行之事實,則其引用司法院二十二年院字九一九號、二十五年院字一五八五號解釋,謂再審被告拍攝之影片,若干涉有色情,或將部分影片在「左派」戲院放映,兩造合約自始無效,殊非可採,為其判斷之基礎,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合約第一條、第九條並未約定:「不得自行製作電影影片」,原確定判決並無依據,竟予認定,顯然欠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判決理由亦有不備。合約期滿時,再審被告依合約第九條,雖有權與再審原告續約二年,但在前訴訟程序中,本件合約期限尚未屆滿,再審被告要求續約之權利尚未發生,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履行不作為給付之期限,延至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亦嫌無據,又原約雖訂明再審原告須為再審被告演出完整影片二十四部,惟再審原告已於五年中為再審被告演出完整電影三十部,原約於完成二十四部時自可解除,非認再審被告有認定電影完成與否之最後決定權,至再審被告提出之支付憑單,為自已製作之文書,焉可採信。按法律行為有違反禁止規定者,自不得命之履行,再審被告近年所拍電影,內容類多涉及色情,故不獲在台灣地區放映,自台去港之女藝人,因被強制拍攝色情影片,致影響其前途,進而將再審原告所拍影片,部分在九龍三家左派戲院放映,此實有背國策之行為,亦屬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雖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拍片,係屬工作履行範圍,究不能坐視將履行完成之影片,公然在左派戲院上映為論據。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就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再審原告所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之事實,均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以之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未免誤會,又原確定判決如有理由不備情形,亦非法定再審之原因。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就本件同一事件,早已向債務履行地之香港起訴,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所謂已起訴之事件,專指已向中國法院起訴之訴訟事件而言,如已在外國法院起訴,則無該條之適用。再審原告以上述各項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