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上訴人 (道教會團體) 主張訟爭房屋係伊所屬眾信徒捐款購地興建,因伊尚未辦妥法人登記,乃暫以住持王某名義建屋並辦理所有權登記,由王某出其字據,承諾俟伊辦妥法人登記後,再以捐助方式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各節,就令非虛,上訴人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王某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訟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王某,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案由
上訴人 中華民國道教會台中鑫剛堂 法定代理人 王 梅 被上訴人 陳彩鳳 右當事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六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大里鄉○○○段七三-一四號建○‧○二五三公頃及其地上建物,即大里鄉○○村○○街明德巷三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為伊所屬眾信徒捐款購地興建,因伊尚未辦妥法人登記,乃暫以住持王梅名義購地建屋並辦理所有權登記,由王梅出具字據,承諾俟伊辦妥法人登記後,再以捐助方式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是上開房地已屬伊之財產。詎被上訴人竟以其對王梅之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六十八年度執已字第四三三號)就該項房地強制執行,顯已侵害伊之權利,茲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求為撤銷上開房地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原審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訟爭房地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內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王梅,地上房屋亦係由王梅名義聲請起造並領取使用執照,上訴人提出之信徒名冊及捐款收據等件,尚難證明其捐款係用於購買訟爭土地及興建訟爭房屋,王梅出具之覺書,固有載明俟上訴人成立財團法人時,以捐助方式將訟爭房地之產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語,但未移轉登記以前,仍屬王梅所有,上訴人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為其心證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予維持。本院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上訴人主張由其出資以王梅名義購地建屋並辦理所有權登記各節,就令非虛,上訴人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王梅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訟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王梅,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