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
案由
上訴人 吳家雄 被上訴人 田懿範 右當事人間請求辦理離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六十八年家上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因志趣不合,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於同年月三十日至該管台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詎被上訴人竟拒絕辦理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伊辦理離婚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被脅迫而簽名於上訴人事前作成之離婚證明書,業於六十八年六月八日以存證信函聲明撤銷。又該離婚證明書上所列證人劉文卿、劉小艾均係上訴人之同事,係事後被騙簽名,渠等於簽名前,並未向被上訴人查證是否確有離婚之意思,渠等簽名時被上訴人亦不在場,況劉文卿已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其簽名係失察出於錯誤,兩造間之協議離婚,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以規定兩願離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保當事人之真意,防止被迫離婚,故在離婚證書上簽名之證人,必須親見或親聞當事人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者,始足當之。本件兩造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協議離婚當時,證人劉文卿、劉小艾並未在場,渠等係於過二、三天後,應上訴人之請求,在卷附離婚證明書補簽,補簽時被上訴人不在場,亦不知悉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證人劉文卿亦結證稱,伊依上訴人之請求簽名時,被上訴人不在場無訛,核與被上訴人抗辯之情節相符,則在該離婚證明書上簽名之證人劉文卿、劉小艾非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人,至為明顯。雖渠等於事後,曾應上訴人之請求,而在離婚證明書上簽名,仍難認為已完成協議離婚之法定方式。則兩造所為協議離婚,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上段之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據此無效之協議離婚,訴請被上訴人協同伊辦理離婚登記,自屬無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予維持,認事用法兩無違誤。上訴論旨,雖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非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等語,指摘原判決失當,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證人劉文卿、劉小艾係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仍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