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案由
上訴人 劉材枝 劉福財 劉材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 被上訴人 劉猛 訴訟代理人 李國弘律師 被上訴人 劉克善 劉神助 劉信田 蔡清春 蔡清山 蔡榮華 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水來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九十三號建地○‧一九○○公頃,劉守蕊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蔡清春、蔡清山、蔡水來、蔡榮華等之應有部分為各十二分之一,劉守蕊於民國四十九年二月三日死亡,因繼承人中蔡劉敏、游劉貴、劉蔡見等人拋棄繼承,應由劉猛、劉黨及代位繼承人劉克善、劉神助、劉信田共同繼承,劉黨於五十六年三月七日死亡,因繼承人中劉許寶蓮、劉滾、劉菁、劉麗卿、劉月貌等均拋棄繼承,應由上訴人三人共同繼承,請求按劉克善、劉神助、劉信田共有九分之二,劉猛九分之二,上訴人共有九分之二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為消滅共有關係計,請求與被上訴人各按應有部分為分割之判決。 關於繼承登記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為上訴而告確定。分割部分,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無非以: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本件劉守蕊之繼承人迄未就劉守蕊之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雖於本件先訴求劉猛等人辦理繼承登記,第一審判決亦命為此繼承登記,但在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並持向地政機關辦妥繼承登記前,仍不得為分割,為其論據。 第查被上訴人劉猛、劉克善、劉神助、劉信田於四十九年二月三日基於繼承取得劉守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與其餘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成立共有關係,為兩造所不爭,雖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茲上訴人因劉猛等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尚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既於本件訴訟中,先請求劉猛等辦理繼承登記,並經一、二審判決命為該項登記確定在案,則其合併對劉猛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原審未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是否正當,予以調查斟酌,徒憑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欠允愜。上訴論旨,執是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