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所謂連帶債權,係指多數債權人有同一目的之數個債權,得各自或共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債務人對於其中任何一人為全部給付即可消滅其債務而言,與公同共有之債權為一個權利,其債務人僅得向公同共有人全體清償始生消滅債務之效力者,迥不相同。
案由
上訴人 陳盈科 陳盈文 陳坤士 被上訴人 黃進興 訴訟代理人 曾丁壽律師 被上訴人 黃陳紅利 黃木喜 黃木溪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六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四一四號及同段四二二號土地二筆,原屬上訴人之胞弟陳枝王所有。前由陳枝王出租與黃金山耕作,約定每年租谷一千五百五十九台斤。陳枝王於民國四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去世。由上訴人共同繼承,嗣黃金山亦於六十年三月十八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共同續租,自四十三年起,被上訴人拒不付租。至六十五年上期為止,共欠租谷三萬五千零七十七點五台斤,上訴人於六十五年十月二日,以宜蘭郵局三四○八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逾期終止租約,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兩造間之租約自六十五年下期起,即已終止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給付欠租及賠償損害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欠租,上訴人催告及終止租約,均不合法,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關於六十三年度被上訴人應付之租谷,業經上訴人陳盈科收受,此有卷附陳盈科簽名蓋章之收據可證,雖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然該收據上之印章,與第一審卷附送達證書上之印章相同(見一審訴字六九三號卷九頁),肉眼即可辨認,自無許上訴人任意否認之理,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陳盈科出具之租谷收據,並未為他期之保留,依法應認六十三年一期以前之給付均已付清,六十四年租谷已由被上訴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及匯票寄與陳盈科,陳盈科既已收受,自不能謂被上訴人未按債務本旨給付,六十五年上期之租谷,被上訴人已向宜蘭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應生清償之效力。至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之一陳盈科給付,係因本件租谷之給付,上訴人係居於連帶債權人之地位,向其一人為清償,應為法之所許,上訴人陳盈科、陳盈文雖於六十五年十月二日以宜蘭郵局三四○八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付清欠租,微論被上訴人並未欠租,且此項催告,未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亦不生租約終止之效力,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在原審陳稱:陳盈科所書六十三年租谷之收據,係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陳盈科個人承租另筆土地之地租,與系爭土地無關云云(見原審卷六七頁),原審就此項攻擊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遽行認定六十三年上期以前之租谷,依法推定該期以前之租谷,均已清償,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本件租賃關係之存續,兩造皆係因繼承而取得其出租人及承租人之地位,就被上訴人所欠租谷言,被上訴人固為連帶債務人,就本件租谷債權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上訴人對之享有公同共有之權利,至所謂連帶債權,係指多數債權人有同一目的之數個債權,得各自或共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債務人對於其中任何人一為全部給付即可消滅其債務者而言,與公同共有之債權為一個權利,其債務人僅得向公同共有人全體清償始生消滅債務之效力者,迥不相同,原審認上訴人陳盈科為連帶債權人之一,被上訴人得向其一人為清償,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亦有違誤,又原審認定上訴人定期催告,未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生租約終止之效力,然就何以未依規定催告之具體事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明確,事實既欠明瞭,本院尤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