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機器租賃關係不存在,查該項機器,業經上訴人之債權人大○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拍賣而無人應買,由執行法院作價交該債權人承受,並將價金予以分配完畢。被上訴人能否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對受讓人主張其租賃權,已與上訴人無關,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上 訴 人 美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海陽 被 上訴 人 歐陽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六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伊公司經營不善,週轉失靈,被迫退票(所簽發之支票無法兌現),惟恐債權人紛紛前來討債,而查封拍賣機器及棉紗原料,陷工廠於停頓,故與股東即被上訴人通謀虛偽訂立機器租賃之假契約書,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一萬元,租期自民國六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該機器果被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不料被上訴人竟提出該項虛偽之租賃契約書,主張租賃權,因之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內註明「拍定後不點交」。果爾,勢將導致意欲購買之人有所顧忌,而不敢投標或出價偏低,使伊遭受損害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機器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惟查該項機器,業經上訴人之債權人大裕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拍賣而無人應買,由執行法院作價交該債權人承受,並將價金予以分配完畢,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即成過去,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為其得心證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人之機器,既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讓與他人,被上訴人能否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對受讓人主張其租賃權,已與上訴人無關。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