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中,有甲、乙、丙三人,於書立拋棄書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拋棄繼承倘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屬無效。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一號上 訴 人 官 有 超 訴訟代理人 朱 盛 淇 律師 上 訴 人 鄭張良妹 鄭 振 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六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六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係以原當事人(第一審被告)鄭廷增在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民國六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鄭張良妹、鄭振清承受訴訟(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無不合為由,准該兩人承受訴訟,而為判決。 惟查依卷附六十八年八月一日繼承權拋棄書及戶籍登記簿謄本之記載,拋棄繼承之鄭廷增繼承人中,有鄭少斌(四十九年元月二十六日生)、鄭文彬(五十六年元月三日生)、鄭鴻珠(五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生)等三人,於書立該拋棄書時均未成年(戶長為鄭少斌),該三人之拋棄繼承倘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屬無效。依卷附戶籍登記簿謄本記載,五十六年五月一日死亡之鄭廷增養女鄭芹妹,有子女廖貴珠、廖俊明、廖浴美、廖俊南、廖燕美、廖俊文、廖鳳珍等七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亦得代位繼承鄭芹妹之應繼分。原審未查明鄭少斌等三人之拋棄繼承,有無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及其法定代理人應為何人,暨廖貴珠等七人為何未承受訴訟,遽認鄭張良妹、鄭振清之承受本件訴訟為無不合,而續行訴訟並為判決,不無違誤。雨造上訴論旨,各就其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分別聲明廢棄,皆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