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漁會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凡漁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概由其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不以總幹事或有關職員有侵權行為時為限。故該項規定,本質上排除侵權行為短期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之請求,雖已逾兩年期間,但未逾一般之時效期間,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案由
上訴人 陳水居 蘇慶木 黃石 林濚泉 易文約 易其章 涂才 被上訴人 台中縣台中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李發 訴訟代理人 卓坤火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六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五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大安區漁會,已改組歸併入被上訴人漁會,其原有權利義務,由伊概括承受。上訴人陳水居為原大安區漁會總幹事,其餘上訴人均為該會理事,陳水居違法侵害該會之財產權益,上訴人依漁會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五章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經理事會決議,並由上訴人立切結書表示願分期攤還在案。該陳水居侵害漁會之財產權益,計分三部分 (1) 加速農建計劃貸款新台幣 (下同) 二十一萬六千四百二十二元,此部分有台灣省漁會 66 省漁貸字第四一八號函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65 年訴字第二四八一號民事判決抄本暨該會 64.02.03理事會會議紀錄決議文可證。 (2) 保險費三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八元,此部分有勞工保險局 65.08.31 勞財字第二六九九一號函及上訴人 (陳水居除外) 所立切結書可證。 (3) 台中市政府蛤蜊養殖事業補助款三十萬元,此部分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六十四年訴字第四一五二號民事判決抄本可證。為此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八十三萬八千一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大安區漁會業經解散,未曾歸併入被上訴人漁會。上訴人陳水居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民國六十四年以前,距被上訴人起訴,已逾兩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六十四年二月三日之理事會決議,縱屬承認性質,自該時起更新計算時效期間至本件起訴時,其時效亦已消滅等情,資為抗辯。 原審以原大安區漁會,係依台灣省區漁會合併方案改組,合併為台中區漁會,經第一審向台灣省漁會函查無誤,此有該會 68.05.09 省漁會字第○六八號函附卷可稽,因之原大安區漁會之權利義務,應由被上訴人承受。按漁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漁會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復依同法第五章規定,漁會理事為其職員,上訴人陳水居為前大安區漁會之總幹事,其他上訴人均為其理事,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水居於六十四、五年間在其擔任大安區漁會總幹事期間,侵占該漁會之加速農建計劃貸款二十一萬六千四百二十二元及侵占該漁會之保險費三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八元部分,亦為該上訴人所自認,並有台灣省漁會 66 省漁貸字第四一八號函、台中地院 65 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一號民事判決及上訴人 (陳水居除外) 所立切結書附卷可憑,自屬實在,此兩筆侵占款,非因不可抗力致大安區漁會受到之損害,依上述法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關於陳水居於六十三年間侵占漁會蛤蜊養殖事業補助款三十萬元部分,該上訴人雖僅供認侵占十萬零六百元,刑事判決,亦認定其侵占如上數,惟漁會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由總幹事及有關職員 (理事) 負連帶賠償責任者,係指包括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之全部而言,並不以侵占所生之損害為限。而前大安區漁會因上訴人陳水居侵占其蛤蜊養殖事業補助款十萬零六百元致蛤蜊放養工作無法完成,終而遭受三十萬元之損害,有台中地方法院六十四年度執字第二四○○號執行卷可證。而此項損害又非因不可抗力所發生,自亦應由上訴人連帶賠償。再漁會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係以凡漁會所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即概由其總幹事及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不以總幹事或職員有侵權行為時為限。故該項規定,本質上即排除侵權行為短期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之請求,雖已逾兩年期間,但仍未逾一般之時效期間,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八十三萬八千一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因而將第一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予以廢棄,改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