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
案由
上訴人 林新正 訴訟代理人 林文雄律師 被上訴人 三合煤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儒嘉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六十七年上字第二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五堵南小段三二○、三二二之二、二八○號土地,係已故余忠文之遺產,輾轉由第一審共同被告余銅鐘之母余耽及上訴人等共同繼承。余耽於生前之民國四十四年間代表全體繼承人將該三筆土地出賣與伊,並已收受價金。事為上訴人獲悉,乃於六十五年十一月間,經訴外人陳蔡蔥之介紹,與伊公司之協理周有生洽商,雙方同意由上訴人以拋棄繼承方式,由余銅鐘一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行移轉登記與伊。並即由伊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城內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交由陳蔡蔥轉交上訴人,作為拋棄繼承之代價。詎上訴人事後反悔,竟將業經書立之拋棄繼承書上印文塗銷,仍與余銅鐘二人共同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妥登記後拒不辦理移轉登記與伊。按上訴人係以拋棄繼承方式,表示承認余耽一人出賣訟爭土地之行為,自不容事後反悔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上開三二○、三二二之二號土地各二分之一,二八○號土地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余耽於二十餘年前,出賣余忠文所遺土地,為伊所不知,被上訴人於六十五年十一月間,以周有生為代表,經陳蔡蔥之介紹,與伊洽商購買伊所繼承之訟爭土地,雙方約定按公告地價買賣,由伊表示拋棄繼承,而由余銅鐘一人出面辦理繼承登記,惟當時周有生表示,須向公司報告後再行決定,事後答覆不願購買,因而仍由伊自行辦理繼承登記,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未成立,伊自無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云云,因此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無非以:上訴人已將拋棄繼承有關文件交付代書送交地政機關辦理,嗣因未辦遺產稅手續被退回後,始將拋棄繼承有關文件內之印章塗銷。查上訴人之拋棄繼承,其目的在於使余銅鐘得能履行其被繼承人余耽之出賣人義務,實係對於余耽無權出賣行為之承認。按承認乃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依法不得附條件,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價金為由,抗辯其條件尚未成就,何況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代價一萬八千元與陳蔡蔥轉交上訴人,縱令陳蔡蔥未將該款轉交上訴人,亦係得否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別一法律問題,上訴人仍不能執此為買賣尚未成立之論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第查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以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由其代表周有生經陳蔡蔥之介紹與其洽商買賣訟爭土地事宜,雖經洽妥價款及移轉土地之方式,但周有生表示須經報告公司後再行決定,事後答覆不願購買等事實,不僅迭據陳蔡蔥證述無異,且陳蔡蔥證稱周有生表示不買後,寫一張約定書同意上訴人繼承部分仍由上訴人自行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復與卷附之周有生所具約定書記載相符。承辦繼承登記手續之代書林忠治亦稱:因為買賣未成立,故將遺產繼承拋棄書內之上訴人名字刪除(參看原審卷第卅九頁、第六十七頁訊問證人筆錄)。又據陳蔡蔥證稱:伊介紹余銅鐘出售土地與被上訴人,佣金二萬元,扣除所得稅二千元,實得一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核與卷附被上訴人公司製作之現金轉帳傳票內載佣金數額,代扣所得稅後實支數額,及領款人陳蔡蔥等情形完全相符。原審認為陳蔡蔥之證言及被上訴人公司自行製作之現金轉帳傳票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對余耽無權處分行為予以承認,被上訴人亦已給付上訴人代價一萬八千元各節係屬可信,其所為判斷自與經驗法則有違。且對代書林忠治之證言,何以不足採信?並未記載其意見於判決理由項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聲明廢棄原判決,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