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務員與政府間雖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
案由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方長洋 被上訴人 伍妥 伍既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明朗律師 被上訴人 周肇源 李兆儀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六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周肇源、伍妥、伍既安三人於民國六十二年間,合組以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欲購買坐落台北市○○段四六一號、四八三之一號、四八三之二號、四八三之四號、四八三之五號、四八三之六號、四八三之七號、四八三之八號、、四八三之一一號、四八三之一五號等十筆國有土地,以供營建大廈出售之用,共同商由周肇源賄通當時擔任上訴人處長之被上訴人李兆儀,李兆儀明知前述土地面臨新闢敦化南路,並未面臨四維路,當時市價業已高漲,應按專案提估方式辦理出售,竟於函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之公文內加註:「一部分係靠新闢之敦化南路,一部分係在舊四維路,新路與舊路劃分困難」云云,上級因受其矇蔽,乃准予按區段加成方式辦理,以每坪一萬二千九百六十元(新台幣下同)之低價,將其中四六一號土地出售與周肇源,其餘九筆土地出賣與伍妥,致國庫蒙受重大損害,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伍妥承購之九筆土地,按每坪三萬元計算,扣除已繳價金,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數額為三百四十六萬三千九百零八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賠償及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伍妥向上訴人申購土地,其價格係由上訴人報請國有財產局核定,且以專案提估計價,未必當然較以區段加成計價為高,上訴人實未受損害,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李兆儀並無違背職務,伍既安、周肇源亦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伍妥雖支付資金購地,但未參與購地事宜,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國有財產局六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產估字第四四二七號致上訴人函僅謂:「新開闢道路後區段地價,急劇上漲地區區加成標準計算售價,差距過鉅,面積較大,情形特殊者……儘量以專案提估方式報局核定」云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三年度偵字一九九二一號偵查卷八六頁),並未硬性規定不得以區段加成方式計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係以李兆儀於上訴人致國有財產局之六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產北(一)字第八四○一號函稿內加註:「(系爭土地)一部分係靠新闢敦化南路,一部係在舊四維路,新路與舊路劃分困難」,矇蔽上級核定等情為其論據。惟查伍妥所申購之前述土地九筆,係前臨新闢之敦化南路,後向舊四維路,縱深約九十台尺,此有卷附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謄本足據(見一審卷五八頁),並經證人沈劍峨結證屬實,復准國有財產局於六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台財產估字第三六八號函覆,略謂:「周肇源、伍妥等承購之台北市○○段四六一地號等十筆國有土地面積二五八‧三三六坪,依出售案內土地勘查表及都市關係表所附地籍圖,大部分位於臨新闢敦化南路六十台尺內,約四分之一靠近四維路裡地」云云(見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七年度上更(三)字五二七號刑事卷一六頁),則李兆儀於上訴人致國有財產局之六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產北(一)字第八四一○號函說明欄第一項謂:「本案伍妥君申購本市○○段四八三之一地號等九筆土地面積二○三‧二八一坪,前臨新闢敦化南路,後向四維路,縱深約九十台尺……則新路與舊路劃分困難」等語,並無矇蔽上級情事,次查系爭土地按區段加成標準計價出售,係國有財產局局長於該局三三二次局務會報中所裁示,並非李兆儀所決定(見卷附該次局務會議紀錄),李兆儀身為上訴人辦事處處長,對於上訴人受理之任何申購案件,應如何處理,原有權表示其意見,既無矇蔽上級情形,且案經報請其上級機關即國有財產局開會討論,認為李兆儀之意見尚屬可採,乃予批准按區段加成方式出售,此就行政處理之程序言,李兆儀並無違背職務之可言,即難謂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至李兆儀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有無收受周肇源、伍妥、伍既安之賄賂,係屬另一問題,又公務員與政府間之關係,為一種公法上之關係,公務員執行職務縱有違誤,其服務機關亦不能基於私法上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在原審陳稱:被上訴人伍妥申購之土地,面鄰七十公尺寬之敦化南路,地價實已高漲,原有公告現值每坪僅為九千元,而當時市價均在每坪三萬元以上,在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偵審中,證人黃崇銘(上訴人職員)供稱:「按『區段加成』,每坪只一萬二千九百多元,市價三萬元以上,因此我認為國庫損失太多,我寫了一個簽呈簽請核示」。課長牛允亮則謂:「處長(指李兆儀)不同意『專案提估』」,即李兆儀亦承認:「所以我就指示課長牛允亮、股長林瑞清重新辦稿,要求總局同意以『區段加成』計價出售」各等語,股長林瑞清供證:「經我表示依局令規定,要『專案提估』,他(李兆儀)卻不理」,且伍妥所具報告內稱:「購置土地據家兄伍既安告知,該段土地一切費用總計約合每坪三萬三千元左右,依當時地價尚稱合算,值得購買等語,本人經考慮後,表示同意」,此即說明包括賄款一切在內,仍屬合算,而周肇源復承認向李兆儀交付賄款四十四萬元,李兆儀因期約受賄,力排眾議,不採部屬之簽報,必主「區段加成」計價,矇請國有財產局免於「提估」之核定以便伍妥低價購得土地,以致國庫受重大之損害,應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云云(見原審卷一八四、三○、三一頁、一審卷四三至四七頁),原審就此項攻擊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如上訴人所稱屬實,周肇源、伍妥、伍既安與李兆儀期約行賄於前,李兆儀當時身為上訴人之處長,明知按「區段加成」與「專案提估」價格懸殊之情形,於收賄後,竟不採部屬之簽報,力排眾議,堅持以「區段加成」計價方式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因而使上訴人受兩者價格差額之損害,似難謂無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又公務員與政府間雖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原審見未及此,竟謂公務員執行職務縱有違誤,其服務機關亦不能基於私法上侵權行為之規定,對之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所持法律上之見解,自有錯誤。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