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被上訴人租與上訴人之冷凍庫,既有固定之空間,設有門鎖,由上訴人自行開關,依面積坪數計收費用,物品之放入、取出,均上訴人自為,不經被上訴人手。此與一般倉庫營業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有間。從而上訴人主張之失竊情形縱屬實在,亦難令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案由
上訴人 陳丁法 訴訟代理人 王奕棋律師 被上訴人 李進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六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開設和泰雜貨店。為保持南北貨之新鮮,十年前起即將南北貨寄託被上訴人經營之冷凍庫。每月冷凍費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元。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上訴人託存在該庫之特大號魷魚八十斤,時價二萬零八百元;大魷魚四百二十斤,時價十萬零八百元;日製大干貝二十斤,時價二萬六千元;韓國香菇七十斤,時價七萬二千五百元;花菇三十斤,時價三萬五千元;烏魚子二十斤,時價一萬一千二百元;紅蓮魚四尾九斤,時價四千三百二十元;小卷絲三十斤,時價九千七百五十元;散裝魷魚二十斤,時價五千元;干貝五斤,時價六千五百元;香菇十斤,時價一萬元,被人竊去。此係由於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使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此依倉庫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實物;如無實物時,依時價賠償三十萬六千零七十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將冷凍庫隔成五小間,每小間以面積為單位,出租他人使用。並非以寄託物之多寡計算收取報酬。且上訴人在冷凍庫自己設有門鎖,自行開關門鎖,存、取物品。並未將貨交付被上訴人取貨時亦未經過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存、取物品,無權過問。兩造並非寄託關係,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等詞置辯。 原審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所辯前情,業據證人魏南聲、張海成在第一審結證無訛。並經同審推事勘驗現場屬實。上訴人在同審亦自認:其使用被上訴人之冷凍庫,將物品放入或取出,均為其直接為之,不須經過被上訴人同意。每月固定給付被上訴人二千六百元云云在卷。按被上訴人租與上訴人之冷凍庫,既有固定之空間,設有門鎖,由上訴人自行開關,依面積坪數固定計收費用,物品之放入、取出,均上訴人自為,不經被上訴人手。此與一般倉庫營業準用關於寄託規定有間。台灣省區製冰冷凍工業同業公會南部連絡處所具證明書內亦稱:「本同業經營冷藏庫出租業者,分為兩類:整間租用,按面積坪數計算費用。其出入貨品,概由貨主自行保管。倘有失竊、遺失,亦由貨主自理。但以零件交付,計件收費時,廠方須負保管之責。如有失竊、遺失,按交存時貨品之價值賠償。」上訴人既係整間租用,固定計費,自行開啟門鎖,且亦未將系爭物品點交被上訴人保管,則其主張之失竊情形縱屬實在,亦難令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因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予維持。經核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爭辯,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