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案由
抗告人 石陳曼玲 王江延治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忠欽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蔡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七十年度續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蔡基前曾就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筆錄第二項前段記載:抗告人等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一號建○‧○二○五公頃及相對人所有同地段四○一之一號建○‧○一○公頃願意合併,並願相互協同辯理合併登記,合併後之土地,兩造各取得三分之一云云。抗告人以分屬於不同所有人之數宗土地為合併,係屬處分行為。而前列四○一號土地為抗告人與案外人顏許月霜等五人;四○一之一號土地為相對人與顏許月霜等四人分別共有。兩造為上開合併之和解,均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難謂非有無效之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原法院以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同法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抗告人所謂上開和解無效之原因,即前列土地,分別屬於兩造與他人共有,兩造為合併和解,均未得其他共人全體同意之事實,由抗告人聲請更正和解筆錄,其所具之書狀並附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記載之內容以觀,足徵抗告人於六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已經知悉。乃其延至七十年四月二十日,始提出繼續審判請求,業逾上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不能認為合法,因以裁定駁回其請求,於法即無違背。抗告意旨,對其於六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已經知悉前列土地分屬於兩造與他人共有,兩造合併和解,均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之事,並無爭執。徒以主觀上不知上開和解有此無效之法律上效果,其請求繼續審判之期間,應自主觀上知悉和解有無效之法律上效果時起算等詞,資為不服原裁定之論據,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