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移送法院裁定之事件,為非訟事件之一種,法院祇應就形式上審查其終止耕地租約之處分是否已告確定為已足。本件兩造間就訟爭耕地之租約,業經終止確定,並經該管縣政府移送第一審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上說明,關於補償費應如何計算及應給付若干等實質問題,自不在抗告程序應行審究之列。
案由
再抗告人 黃培訓 右再抗告人因與蔡進川間返還耕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七十年度抗字第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再抗告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承租其所有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二二○○號等六筆耕地,經台中縣政府依法編為都市計劃範圍內住宅區用地,再抗告人為收回自行建築,經依法終止租約,相對人竟拒不返還耕地,再抗告人聲請台中縣政府移送裁定強制執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照准,相對人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 查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移送法院裁定之事件,為非訟事件之一種,法院祇應就形式上審查其終止耕地租約之處分是否已告確定為已足(見司法院令頒法院辦理平均地權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項規定),本件兩造間就訟爭耕地之租約,業經終止確定,並經該管縣政府移送第一審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上說明,關於補償費應如何計算,及應給付若干等實質問題,自不在抗告程序應行審究之列,原法院徒就本件補償費之多寡,相對人對之尚有爭執,將第一審法院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予以廢棄,尚有未合,再抗告論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