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債務人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該第三人。如為雙務契約,即得於要約人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對該第三人為給付。惟第三人僅為債權人,究非契約當事人,債務人要不得對之請求履行要約人應為之對待給付。
案由
上訴人 林富昌 林恩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勝群律師 被上訴人 王東芳 黃阿慶 右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土地使用同意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七十年度上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並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廢棄其一部,改判命上訴人林富昌就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八八八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二二公頃;上訴人林恩祥就同一地段八八九號及八九○號土地內如同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依次為○‧○○三二公頃、○‧○○三○公頃,於被上訴人提供相鄰同一地段八九五之一號、八九四之一號、八九三號、八九二號、八九一號土地如同一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之同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為通路使用。係以:「上訴人林富昌曾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與訴外人廖楊麗卿、廖福來(以下稱廖楊麗卿等)訂立土地交換契約,將其所有坐落原花蓮縣花蓮市花蓮港七八四號、七八四之一號、七八四之二號三筆土地,與廖楊麗卿等所有同一地段七八七號、七八八號二筆土地無償交換其一部分。約定各應於交換所得之土地內預留三公尺寬之土地,用作私設六米寬之巷道,並言明林富昌因交換取得之土地,得由其指定第三人登記,此部分即係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嗣經分割交換,林富昌取得部分,新編為同一縣市○○段八八八號、八八九號、八九○號三筆,其中八八九號、八九○號經登記於上訴人林恩祥取得;廖林麗卿等之土地,亦編為同一地段八九一號、八九二號、八九三號、八九四之一號、八九五之一號五筆。茲被上訴人已受讓廖楊麗卿等於前述土地交換契約所約定各自預留三公尺寬土地,用作私設六米寬巷道之權利,其即非不得據以對上訴人為請求。而以前述土地之交換,性質上為雙務契約,被上訴人受讓廖楊麗卿原有之土地,又因興建房屋使用,已有一部分不能提供三公尺寬以供作私設道路之用,最窄處為二‧一公尺。雖被上訴人應為之對待給付,非不可分,但既有一部給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應為之對待給付,亦應減少。經查被上訴人僅得對上訴人請求就八八八號、八八九號、八九○號土地內如原判決斜線所示部分,出具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又上訴人已提出拒絕履行之抗辯,被上訴人並應於上訴人出具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同時,向上訴人提供八九五之一號、八九四之一號、八九三號、八九二號、八九一號土地內同一附圖斜線所示之部分」,為其裁判之論據。查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約定人(即債務人)固得以由契約所生一切抗辯對抗第三人,如為雙務契約,約定人即得以因要約人(即債權人)之為對待給付而負擔對於第三人為給付時,於要約人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對第三人為給付。惟第三人僅為債權人,究非契約當事人,除已以契約承擔債務外,不得對之請求履行要約人應為之對待給付。原審未就此探求,徒以被上訴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一切抗辯對抗上訴人林恩祥為詞,亦得請求上訴人林恩祥履行上訴人林福昌依契約應為之對待給付,自難謂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次查上訴人在原審曾主張上訴人林福昌與廖楊麗卿等係因預定私設六米寬之巷道,而雙方約定各自預留三公尺寬之土地提供使用,如被上訴人不能提供三公尺寬之土地,原契約之目的,即無由以達,故具有不可分性質。茲被上訴人既不能提供三公尺寬之土地,上訴人自可免給付義務云云。而一部不能情形,惟在給付可分者始有之,不可分債之給付,祇有全部不能。無所謂一部不能。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依約應提供之三公尺寬土地,非不可分,其依據如何?是否就巷道之設置約定其寬度為六米,係任意的,不達此寬度亦可?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之,亦屬判決理由不備。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