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解約定金,係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定金付與人固得拋棄定金,以解除契約;定金收受人亦得加倍返還定金,以解除契約。惟此項解除須於相對人著手履行前為之,相對人已著手履行時,則不得再為此項解除權之行使。
案由
上訴人 柯啟祥 訴訟代理人 黃丕庭律師 被上訴人 林翁僅 林乾舜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判予維持,係以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柯天榮於民國五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林乾舜買受系爭台北縣雙溪鄉○○段外平林小段一二三號田地,價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定金八千元,尾款二千元)已付清,詎被上訴人林乾舜竟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與乃妻即被上訴人林翁僅,惟依法定夫妻財產制規定,該土地仍為被上訴人林乾舜所有,而柯天榮已將其買受權出讓與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林翁僅將訟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林乾舜後,被上訴人林乾舜再將其移轉登記與伊等情,雖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但上開契約書第十條約定:「本契約成立後,倘甲方(指上訴人)反悔不買者,所付之定金任由乙方(指被上訴人林乾舜)沒收,同時本契約視為自然解除,又如乙方反悔不賣者,應立即將定金退還,同時應賠償八千元之違約金予甲方,而本契約視為自然解除」,係屬保留解除權之約定。被上訴人林乾舜已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加倍返還定金表示解除契約,有提存書等件足憑。上訴人即不得再依已因解除而消滅之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 第查解約定金,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者,定金付與人固得拋棄定金,以解除契約,定金收受人亦得加倍返還定金,以解除契約,惟此項解除須於相對人著手履行前為之,相對人已著手履行時,則不得再為此項解除。本件上訴人一再主張,訟爭土地之價金已於五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付清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頁反面,及原審上更(一)字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微論上訴人對上開契約書第十條,尚有其為違約定金之約定,並非解約定金之約定之爭執,縱認其為解約定金之約定,倘上訴人確已於五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付清價金,被上訴人要無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加倍返還定金,解除契約之餘地。原審未注意及此,徒以前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