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案由
上訴人 王上林 被上訴人 陳峻卿 陳秋盛 陳天榮 陳秋仁 陳丁燦 陳天壽 陳定雄 吳娥 陳明同 吳明來 陳有利 被上訴人 李陳美素 陳美麗 吳明正 蘇吳牡丹 陳天成 陳長富 陳戴英 陳善吉 陳春善 陳勳芳 陳淑謹 陳淑蝦 被上訴人 陳彩帆 陳紅嬰 陳清江 被上訴人 陳淵庭 陳淑女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七十二年上字第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瑞芳鎮○○段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十九筆為被上訴人陳峻卿、陳秋盛、陳天榮、陳秋仁共有;附表二所示土地,則為陳淵庭、陳淑女以外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延齡共有。上開土地連同同段一一七、一一八號土地,於民國五十六年九月三日經被上訴人出售與伊,總價新台幣(下同)伍拾貳萬零陸佰捌拾元,伊已付貳拾肆萬叁仟叁佰壹拾伍元。詎被上訴人竟不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伊曾對被上訴人陳秋盛、陳天榮、陳丁燦、陳定雄、陳天壽、陳長富及陳戴英以次七人起訴請求履行。因經法院判決契約無效而遭敗訴確定,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依時價計算損害,而為賠償。又一一八號土地,因部分被徵收,亦屬債務不履行,伊亦得請求依公告現值賠償損害等情,求為命(一)被上訴人陳峻卿應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二)被上訴人陳天成、陳峻卿、陳紅嬰、陳清江四人及吳娥以次八人應將附表二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三)陳秋盛、陳天榮、陳丁燦、陳天壽、陳定雄、陳長富六人(以下簡稱陳秋盛等六人)及陳戴英以次七人應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按時價折付新台幣賠償與伊;(四)陳秋盛等六人及陳戴英以次七人應與被上訴人陳秋仁、陳淵庭、陳淑女共同給付伊壹拾叁萬零叁佰陸拾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就中陳峻卿應就三六分之一;吳娥以次八人,應就二四分之一;陳天成應就二四分之一;陳紅嬰應就十二分之一;陳清江應就十二分之一,連帶給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陳紅嬰、陳峻卿、陳天成、陳清江四人,並未出賣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且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契約,已經另案判決無效確定,上訴人猶執上開契約而為主張,自非有理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上訴人前以陳秋盛、陳天順、陳天壽,陳丁燦、陳長富、陳天榮、陳秋仁、陳甘露為被告,請求將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與伊,經法院認定系爭土地均屬耕地,上訴人於訂約買受時,並無自耕能力,是該買賣契約應歸無效,上訴人基於無效之契約,請求履行,自非有理,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有歷審判決影本可稽(一審卷六二至七五頁)。就中陳天順為陳定雄之被繼承人,陳戴英以次七人為陳甘露之承受訴訟人。茲上訴人基於同一契約,請求陳峻卿、陳天成、陳紅嬰、陳清江四人,及吳娥以次八人(即陳天申之被繼承人),將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契約無效之拘束。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峻卿等十二人之應有部分,係由他人代為出賣一節,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陳峻卿等十二人為契約之當事人。按系爭七一之一號土地之地目為「旱」,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陳秋盛等為被告,訴請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既經法院認定契約無效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其利益應及於本件被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再查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契約,既歸無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秋盛等六人及陳戴英以次七人,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時價賠償債務不履行發生之損害,尤非有理。又同段一一八號土地於訂約時亦屬旱地,係與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一併出賣與上訴人。上開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買賣,既屬無效,則一一八號土地之買賣,亦同歸無效。上訴人請求陳秋盛等六人及陳戴英以次七人,並陳秋仁、陳淵庭、陳淑女按土地公告現值共同賠償壹拾叁萬零叁佰陸拾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陳峻卿等其餘被上訴人則按比例負連帶給付責任,亦乏依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本件上訴人訴請陳秋盛、陳天榮、陳丁燦、陳天壽、陳長富、陳天順(即陳定雄之被繼承人)及陳戴英以次七人(即陳甘露之承受訴訟人),將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與伊,雖經法院認定系爭土地均屬耕地,上訴人於買受之初並無自耕能力,契約應歸無效,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第其訴訟標的為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至於判決理由判斷上訴人與陳秋盛等所訂買賣契約應歸無效一節,則不發生既判力。 本件原審認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陳秋盛等六人及陳戴英以次七人賠償損害之訴,應受原確定判決認定契約無效之拘束,其法律上見解,自有可議;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峻卿、陳天成、陳紅嬰、陳清江四人及吳娥以次八人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訴部分,其當事人與原確定判決所列者,本不相同,乃原審竟認應同受該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事項之拘束,尤有違誤。又各共有人就特定共有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所負移轉登記之債務,係各別發生,並不發生連帶給付之問題。上訴人請求陳峻卿等十二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依連帶債務之法則而為主張,原審引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而為判斷,亦欠斟酌。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一一八號土地訂立之買賣契約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訴部分:與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非一致。原審謂:依同一理由應認契約為無效,殊乏依據。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間訂有「山場出售同意書」,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陳紅嬰等授權陳丁燦等七人出賣系爭土地(原審卷一九三頁)。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遽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