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再 抗告 人 紀 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奇鋒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七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三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原裁定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之裁定(七十二年度拍字第五八九號)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無非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奇鋒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六十八年八月七日,以其所有如前述桃園地院裁定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案外人李榮誠、紀佘寶裁、丁星福等三人借用一千萬元(新台幣下同),存續期間未定期限,該項債權連同抵押權現已輾轉讓與再抗告人,並辦理他項權利移轉登記竣事,因本件抵押債權未定清償期,再抗告人乃催告相對人於接到催告書三十五天內返還一千萬元,以相對人所在不明,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以七十年度聲更字第二三號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已刊載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青年戰士報,其送達應於同年四月十八日發生效力,即其清償期已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屆滿,惟相對人迄未清償等情,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查再抗告人所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載明:「權利存續期限不定期」,再抗告人於聲請狀內亦自承本件抵押債權未定清償期,雖提出台北地院七十年度聲更字第二三號民事裁定,主張伊已限期三十五天催告相對人清償,該催告應於七十年四月十八日生效,清償期應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屆滿,但查前述台北地院准予公示送達之確定裁定,經相對人聲請再審後,業經台北地院以七十二年度再字第一六號裁定將原確定裁定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公示送達之聲請,雖經再抗告人提起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三年度抗更一字第一一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現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即回復未限期催告清償前之原狀。申言之,本件抵押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滿,再抗告人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為論據。惟查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必須定期催告,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查再抗告人在原法院主張:伊在桃園地院七十年度桃院建執字第六○八號拍賣抵押物程序中,曾具狀聲明參與分配,陳明以追償債權一千萬元為目的而參與分配,其時相對人並無異議,此項追償之意思表示,曾多次庭上對話及書狀往返,經記錄在案,依民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規定,應生催告之效力云云(見原法院抗字卷第四四頁)。如再抗告人所稱非虛,祇須再抗告人參與分配書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已達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即應生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所定催告之效力,亦即本件抵押債權之清償期已告屆滿,相對人應有返還消費借貸物之義務。原法院就再抗告人之此項陳述恝置不論,復未調取前述執行案卷查明再抗告人之陳述有無其事,遽認本件抵押債權尚未屆清償期,而駁回再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未免率斷。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