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上 訴 人 羅○治 羅○蘭 羅○貴 羅○光 劉○蘭 劉○英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劉○炎 上 訴 人 羅○枝 羅○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羅○治、羅○蘭、羅○貴、羅○光、劉○蘭、劉○英(下稱羅○治等)主張:上訴人羅○治、羅○蘭、羅○光、羅○貴及上訴人劉○蘭、劉○英之母羅○江與對造羅○枝、羅○能均係被繼承人羅○欽所生之同父異母兄弟姐妺。羅○欽於民國六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死亡,遺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上訴人羅○治、羅○蘭、羅○光、羅○貴均為羅○欽之子女,自有繼承權;上訴人劉○蘭、劉○英為羅○江之女,因羅○江於五十五年七月六日死亡,劉○蘭、劉○英自得代位繼承。詎對造羅○枝、羅○能於六十八年偽造不實之系統表,於同年十月八日將上述土地全部登記為彼二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侵害伊之繼承權,伊於七十一年四月間始知悉其事等情,求為命羅○枝、羅○能應就羅○欽所遺上述土地於六十八年十月八日所為繼承登記超過其應有部分七分之二以外部分予以塗銷,並就該部分按上訴人羅○治、羅○蘭、羅○貴、羅○光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劉○蘭、劉○英各十四分之一,協同伊辦理繼承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羅○枝、羅○能則以:羅○欽於民國五十年間經商失敗,且罹患腦中風症,臥病在床,其妾陳○妺與所生之子女即羅○治等不盡妻、子之義務,經常不給飲食,又加辱罵,於五十六年二月間相率離家他去,並立覺書表示不願分配遺產,羅○欽受此侮辱,乃於臨終前,書立遺囑,表示羅○治等不得繼承其遺產。羅○治等已喪失繼承權,且現始主張,亦逾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所定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羅○治等敗訴之判決,一部分廢棄,改判上訴人羅○枝、羅○能應就原判決附表所列土地於六十八年十月八日所為繼承登記,超過其應有部分各二十五分之二部分予以塗銷,並駁回羅○治等之其他上訴,係以:上訴人羅○治等主張兩造(劉○蘭、劉○英除外)及羅○江均係羅○欽之子女,羅○欽於六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死亡,遺有上述土地,而羅○江早於五十五年七月六日死亡,上訴人劉○蘭、劉○英為其女。上訴人羅○枝、羅○能於六十八年十月八日已就上述土地按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妥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上訴人羅○枝、羅○能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羅○枝、羅○能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一)羅○治等及陳○妺雖於五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書立覺書,表示嗣後對羅○欽所有財產,願拋棄分配權云云,但當時繼承尚未開始,此項預為繼承權之拋棄,不生效力。(二)至謂羅○治等趁羅○欽生意失敗及生病之際,書立覺書離家出走,羅○欽以羅○治等有重大侮辱虐待情事,乃以遺囑表示羅○治等不得繼承遺產一節,按書立覺書當時,羅○治雖已成年,但羅○貴、羅○光、羅○蘭則未成年,且僅單純於繼承開始前表示不願繼承羅○欽之遺產,並未表示斷絕其與羅○欽間父子關係,自難認以構成對其被繼承人羅○欽之重大虐待或侮辱,至彼於書立覺書後,隨母陳○妺離家別居,但以彼年幼之身,縱未負擔羅○欽之債務或未往探視,然依其彼此之社會地位及固有倫常,亦難認為對羅○欽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而應喪失彼之繼承權。 (三)羅○治等於七十一年四月六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始知悉上述土地業經羅○枝、羅○能辦理繼承登記侵害其繼承權,此有規費收費收據聯可稽,則上訴人羅○治等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提起本件訴訟,其繼承回復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四)羅○欽於六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死亡時,除兩造(劉○蘭、劉○英代位繼承其母羅○江之應繼分)外,尚有妻羅○○妺、次女簡○○妺、三女劉○○玉、五女羅○榮、七女羅○妺、及養女黃○松等六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應繼分除養女黃○松為二十五分之一外,餘均為二十五分之二,雖羅○妺、羅○榮、劉○○玉、簡○○妺、黃○松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出具繼承權拋棄證明書拋棄繼承,但因未向其他全體繼承人表示拋棄繼承,尚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五)羅○枝、羅○能之應繼分每人各二十五分之二,已如上述,羅○治等訴請羅○枝、羅○能就上述土地所為繼承登記,超過其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部分,予以塗銷,應認於超過其應有部分各二十五分之二部分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二十五分之二部分,則非有理由。另羅○治等請求羅○枝、羅○能協同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未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羅○治等此部分之請求,亦應認為無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查上訴人羅○枝、羅○能在原審辯稱:兩造之被繼承人羅○欽於民國五十年間因生意失敗,陷入困境,又罹患腦中風重症,有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表附卷可稽,上訴人羅○治等竟未能體諒羅○欽之境遇,於民國五十六年二月間於書立覺書後,相率離家他去,當時羅○治二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羅○蘭十七歲(民國○○○年○月○○日生)、羅○貴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羅○光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可謂均已達知事之齡,且自五十六年二月書立覺書離家他去,迄至六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羅○欽病故為止,羅○治、羅○蘭、羅○貴、羅○光相繼成年就業,而彼此居住地點又相距僅八百公尺,竟從未過問或探視羅○欽之病況,即羅○欽於病重彌留之際,經告知後仍未前往探視等語(見二審上更(二)字卷四十七頁至四十八頁反面、五十頁),又上訴人劉○蘭、劉○英分別於○○○年○月○○○日及○○○年○月○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彼等於五十六年二月離家時,固尚年幼,但迄六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羅○欽病故時,劉○蘭已十四歲,劉○英十二歲,似亦難指為年幼無知。從而羅○治等自五十六年二月間離家時起,至六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羅○欽病故止,計十一年之久,曾否探視羅○欽之病情,此與判斷羅○治等是否對羅○欽構成重大之虐待有關,乃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徒以彼等離家時尚屬年幼,遽為上訴人羅○枝、羅○能不利之認定,自嫌速斷。至上開規定所指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其所謂表示,上開法條並未規定應以遺囑之方式為之,故上訴人羅○枝等提出之所謂羅○欽遺囑(見一審卷二十五頁),縱不構成遺囑之法定要件,但如確係出於羅○欽表示之意思者,是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亦有斟酌之餘地。末查上訴人羅○治等之主張,如屬可取,則系爭土地應仍屬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而公同共有物未分割以前,並無應有部分存在。原審竟判令上訴人羅○枝、羅○能應就系爭土地所為繼承登記,超過其應有部分各二十五分之二部分予以塗銷,亦屬可議。況上訴人羅○治等僅請求羅○枝、羅○能就系爭土地超過應有部分七分之二部分應予塗銷,而原審竟判決羅○枝、羅○能就超過應有部分二十五分之二部分予以塗銷,顯係超過羅○治等之聲明,亦有訴外裁判之情形。上訴人羅○枝、羅○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係以對造上訴人羅○治等是否喪失繼承權為前提,故羅○治等上訴部分,與上訴人羅○枝、羅○能上訴部分有牽連關係,應將原判決對羅○治等不利部分,併予廢棄,以免兩歧。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