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
案由
上訴人 陳章坤 被上訴人 袁榮祿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三年度上更(三)字第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三年九月五日,向伊及訴外人陳章旗、陳章標、陳寶桂、陳寶治等五人(以下或稱上訴人等五人)購買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八九九號及八九八之二號、八九八之一九號、八九八之二四號等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總價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元。關於八九八之二號及八九八之二四號兩筆,經查僅由陳章標一人訂約出賣,上訴人非出賣人就該部分自無價金請求權。又上開土地係為上訴人等五人共同繼承已故陳萬賜之遺產,由上訴人等五人出賣,取得對於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乃屬連帶債權。倘因其中一人已受領清償而債權消滅者,其他各人之權利亦同消滅。至於陳寶桂、陳寶治拋棄繼承,上訴人因而就上開價金與陳章旗、陳章標三人約定三人平分,係其內部關係,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上開價金五百二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元中,上訴人已受領七十萬元,另由陳章標、陳章旗分別取去一百二十八萬元及七十萬元,再扣除其土地增值稅、地上物補償費,以及其他費用,餘款九十萬五千六百二十九元亦由陳章旗及其子陳泰山取去,保留款五十萬元復為陳泰山取去,並無欠付。上訴人茲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八萬九千二百零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殊非正當。」遂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關於減縮聲明,及已被駁回確定之部分,未包括在內),而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 本院查 一、上訴人於起訴時,固如原判決記載,所主張被上訴人購買之土地,係為八九九號、八九八之二號、八九八之一九號、八九八之二四號四筆(八九九號中其後已分出八九九之二二號、八九九之二六號、八九九之二七號等多筆),總價五百二十一萬七千七百二十元。但嗣已改稱,僅八九九之一九號及八九九號分筆後之八九九號、八九九之二六號、八九九之二七號等筆,而無八九八之二號及八九八之二四號土地,總價為四百三十八萬五千一百二十元。此種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於訴訟無礙,原審竟不依變更後之陳述裁判,已有未合。 二、共同出賣繼承之公同共有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即屬單純之債權。而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應共同為之,無單獨受領之權。原審於此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並屬誤會。 三、上訴人等五人上開之公同共有債權,果如上訴人主張於陳寶桂、陳寶治拋棄繼承後,曾與陳章旗、陳章標二人約定三人平分,即屬協議分割,若被上訴人亦已受通知,對上訴人當應按其因分割所取得者向之給付。除上訴人已自認受領七十萬元外,關於其餘部分,被上訴人倘係向陳章標等為清償,仍難謂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原審就此未予注及,亦有可議。 四、如原判決所載,價金五百二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原包括八九八之二號及八九八之二四號土地之部分。而該兩筆土地原判決又認定為陳章標一人出賣。關於陳章標受領之一百二十八萬元,其中有無屬於該兩筆土地之部分,與假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等五人出賣之土地,其應付之價金向陳章標為清償,對上訴人亦有效力之情形時,計算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等五人出賣之土地,其價金是否已全部提出給付,至有關係。原判決乃未調查審認,復嫌疏略。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