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租用或借用房屋,約定期間並應於期間屆滿時交還房屋者,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時,固得依該公證書執行之,若約定期間屆滿後,當事人合意延展租賃期間,則該公證書原定給付之執行力,即因而歸於消滅。於延展期間屆滿後,自不得再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案由
上 訴 人 何玉娥 訴訟代理人 高銘陞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蘇澳福利社 法定代理人 任學禮 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八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天祥站月台供應部攤位設備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各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與伊訂約,將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天祥站月台供應部攤位設備出租於伊,約定租期至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每月應由伊給付被上訴人租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元,訂有租賃契約,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應逕受強制執行有案。惟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於同年五月一日猶向伊收取七十七年二月至五月份租金及營業稅十九萬三千二百元,於同年六月六日向伊收取當月份租金,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收取同年七月至八月份租金九萬六千六百元,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收取同年九月、十月之租金九萬六千六百元,有收據可資證明,是兩造間已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乃被上訴人竟以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依公證之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七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八一八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於法即屬未合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求為撤銷上開執行事件,就系爭攤位設備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攤位之租賃契約,租期原訂於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屆滿,祇因上訴人央求延長二個月,經伊勉強應允,故租期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即告屆滿,伊乃收受上訴人所付之同年五、六月份租金,並無不合,至嗣後之租金不曾收取,且伊於租期屆滿前之六月十日,屆滿後之七月二日先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租期於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不再續租,請其交還攤位,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不發生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之問題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就系爭攤位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期滿上訴人應將系爭攤位交由被上訴人收回,如到期上訴人仍繼續營業拖延不讓,使被上訴人蒙受損失時,應逕受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之租賃契約可稽。嗣因租期屆滿,上訴人請求展延二個月,被上訴人應允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亦有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陳情書,其上記載:「……又租約本於本年四月底為止,又接貴福利社通知再續約二個月……」等語可按。被上訴人復於七十七年六月十日、七月二日先後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租約至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屆滿,請其交還系爭攤位,有各該存證信函可憑。是被上訴人所稱伊已表示不再續租,請上訴人交還系爭攤位,尚堪採信。又查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僅同意延展租期至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並非另訂新租約,祗因上訴人屆期又不依約遷讓交還系爭攤位,被上訴人乃依上開經公證之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以有消滅債權人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難認為有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查依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租用或借用房屋,約定期間並應於期間屆滿時交還房屋者,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時,固得依該公證書執行之,若約定期間屆滿後,當事人合意延展租賃期間,則該公證書原定給付之執行力,即因而歸於消滅。於延展期間屆滿後,自不得再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原審認定兩造就系爭攤位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至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屆滿,並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載明期間屆滿時,上訴人應交還攤位,並逕受強制執行。迨期間屆滿後因上訴人要求延展二個月,經被上訴人同意,是租賃期間已延展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等情,則為執行名義之公證書所載租賃契約於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屆滿,兩造既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後,另訂契約,延展租賃契約至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即不得再憑上開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適用法規不無違誤,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自為判決,以資適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