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房租津貼為受僱人或受任人報酬之一部,其獲准配住房屋者,亦同,故獲准配住房屋者,當然不得再支領房租津貼,自不得以不支領之房租津貼,認係受配住房屋之對價,而謂與僱用人或委任人間發生租賃關係。
案由
上 訴 人 余清香 被 上訴 人 台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雅樵 訴訟代理人 劉德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七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係第一審共同被告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簡稱嘉南水利會)之職員,經嘉南水利會將向伊承租坐落台南市○○段000-000、六00 -00九號基地興建之日式木造平房配與居住。嗣於民國六十四年退休離職,使用借 貸之目的業已完成,惟迄未將該房屋返還與嘉南水利會。因伊優先購得系爭房屋,嘉南水利會竟怠於向上訴人行使返還系爭房屋之權利,致伊未能受系爭房屋之交付,爰代位嘉南水利會請求上訴人將上開房屋交還嘉南水利會,及依買賣關係請求嘉南水利會將房屋交付於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還嘉南水利會後,再由嘉南水利會交付與伊之判決(嘉南水利會於原審受敗訴判決後,未經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伊退休時,以不領退休金為條件與嘉南水利會約定伊住用系爭房屋至死亡為止,故伊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尚未完成。況伊住用系爭房屋付有對價,係屬租賃性質,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遷讓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之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者,與任職機關間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然一旦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成,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貸與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兩造就被上訴人向嘉南水利會優先承購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占用之事實,均不爭執。雖嘉南水利會在標售系爭房屋之公告記載「不點交」,尚不得解為將對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買受人以代交付之意,交付買賣標的物係出賣人之法定義務,不得特約免除。茲系爭房屋既為上訴人所占用,致被上訴人未能依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之占用,其權利自受有侵害。又嘉南水利會怠於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因而代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於嘉南水利會,並請求嘉南水利會將之交付與被上訴人,自屬有理。雖上訴人辯稱:伊與嘉南水利會間訂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約定云云,惟為嘉南水利會及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未向嘉南水利會領取退休金,係因其未交還系爭房屋,退休離職交代未清,嘉南水利會始未發給退休金,未領之退休金不支付利息等情,有嘉南水利會二件復函在卷可稽,余清香所稱伊使用系爭房屋,付有對價,為屬租賃云云,亦不足取,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不予一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伊在原審辯稱伊因住用系爭房屋,故未向嘉南水利會支領房租津貼,為伊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故為租賃,原審漏未斟酌。又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並非不得以特約免除,原審為相反之認定,均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查房租津貼為受僱人或受任人待遇(報酬)之一部分,獲准配住房屋者,當然不得再支領房租津貼,始符待遇平等之原則,即不得以不支領之房租津貼,認係受配住房屋之對價,而謂與任職機關間發生租賃關係。原審就上訴人之此項抗辯,縱予斟酌,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次查系爭房屋係未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保存登記)之房屋,此為上訴人所自陳(見一審卷四六頁反面及標售公告),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尚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嘉南水利會標售公告記載「買賣成立不點交」,不得解為嘉南水利會係以對上訴人之返還系爭房屋請求權讓與於買受人以代交付,是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嘉南水利會出賣未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系爭房屋,既怠於向占有人請求返還,又以特約訂明:「不點交」,如解為免除點交義務,不惟使買受人無從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亦無從獲得事實上處分權,亦不能使用收益。自保護交易安全言,應認該「不點交」之特約,係指不為現實交付之意,被上訴人未請求嘉南水利會為指示交付,逕代位嘉南水利會行使返還借用物請求權,於法尚無不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仍應維持。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