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例係就民法修正前所為之詮釋,自民法增訂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後,即不再援用。
案由
上 訴 人 劉○州 劉○宗 劉○勝 兼 右三 人 法定代理人 林○○ 被 上訴 人 黃○超 黃○敬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超與訴外人何○○、吳○○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嘉義縣番路鄉仁義潭水庫,共同搶劫殺死劉○一,伊為劉○一之妻或子,黃○超行為時尚未成年,被上訴人黃○敬為其父,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劉○州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七千三百五十三元、劉○宗四十三萬六千六百元、劉○勝四十六萬三千七百九十二元、林○○一百零六萬零八百四十八元,並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黃○超並未參與殺死劉○一,縱認其曾殺害劉○一,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亦過高。且上訴人林○○有固定收入,自不得請求其夫劉○一扶養,且對其餘上訴人負有扶養義務,況上訴人已與何○○、吳○○和解,受領賠償金一百三十萬元,亦應予抵扣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林○○十二萬九千三百八十六元、劉○州二萬二千五百九十一元、劉○宗二萬四千六百四十五元、劉○勝二萬八千七百五十二元,並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黃○超與訴外人何○○、吳○○共同殺死上訴人之夫或父劉○一等情,業經黃○超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何○○、吳○○供述情節相符,且經刑事法院以強劫而故意殺人,判處罪刑確定。查黃○超係○○○年○月○○日出生,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殺死劉○一時尚未成年,被上訴人黃○敬為其父,自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關於扶養費部分,林○○在國○人壽保險公司服務,七十六年度收入為四十一萬六千二百元,其在五十歲以前顯非無謀生能力。依壽險業平均餘命表,女人平均年齡為七十七歲,林○○受二十七年不能受扶養之損失。又上訴人劉○州、劉○宗、劉○勝依次須經五年、七年、九年方滿二十歲成年林○○為其母,對其亦有扶養義務,故其所受損失為應受扶養金額之一半。茲依所得稅法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三萬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林○○之損失為五十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劉○州為六萬五千四百六十五元、劉○宗為八萬八千一百十四元、劉○勝為十萬九千一百七十三元,關於喪葬費部分,經查其中「做事」五萬元、「吹金」六千元、「晚日工」一萬七千元、「車隊」二萬六千元,或涉迷信,或屬浪費,均應予剔除,「靈車」一萬二千元、「靈場」六千元、「工金」一萬二千元、「布金」二萬元、「食費」四萬元,依死者劉○一為計程車司機身分,顯屬過高,應予減半。樂隊費用及金銀紙費用,則依福○山棺木店負責人劉○○證稱:「樂隊最少要十七人,金銀紙普通的要四萬元」計算,分別准以八千五百元及四萬元請求賠償、至「做墓」十二萬元,顯屬過高甚鉅,認以二萬元為適當。其餘項目之開支尚屬必要,故林○○請求賠償之喪葬費在二十三萬八千五百元範圍內,予以准許。關於慰藉金部分,上訴人係各請求賠償五十萬元,但查劉○一生前為計程車司機,劉○州、劉○宗、劉○勝為在校學生,林○○在保險公司任職,而黃○超無正當職業,黃○敬係幫傭之佃農,並審酌兩造其他情狀,認每人以請求十萬元為適當。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劉○州為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五元、劉○宗為十八萬八千一百十四元、劉○勝為二十萬九千一百七十三元、林○○為九十四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合計一百五十萬五千三百七十四元。扣除上訴人與何○○、吳○○和解受償之一百三十萬元,所剩二十萬五千三百七十四元,依各上訴人受損金額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劉○州二萬二千五百九十一元、劉○宗二萬四千六百四十五元、劉○勝二萬八千七百五十二元、林○○十二萬九千三百八十六元,並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夫妻履行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福,故夫妻同居義務實乃維護婚姻生活之基本要件。履行同居生活,則夫妻非互負生活保持之扶養義務不可,扶養對方,亦即保持自己之婚姻生活,其扶養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同,是為夫妻互負共同生活之義務。故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從而受扶養權利之妻或夫方,亦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例係就民法修正前所為之銓釋,自民法增訂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後,即不能為同一之解釋。原審就此所表示之裁判上見解,已屬可議。且查上訴人林○○向受劉○一之扶養,何以須在劉○一死亡後至五十歲以後,方為無謀生能力人,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原審未說明其理由,亦不足以昭折服。其次關於林○○喪葬費之請求,所謂「做事」為祭壇誦經、「吹金」為吹鼓吹之費用,是否為民間喪葬必行之禮儀,原審未予審究並調查其實際開支之情形,即泛以或涉迷信或屬浪費,而全予剔除,亦欠允當。再「靈車」、「靈場」、「工金」、「布金」、「食費」之花用,原審認定為喪葬費,但與死者身分不合,予以酌減二分之一。就「做墓」費用,則認以二萬元為適當,其理由何在﹖均未說明;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倘林○○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有所增加,因原審係以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總金額,按各上訴人受害金額比例,計算各該上訴人應得之賠償金,其餘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仍有增加之可能,全體上訴人之上訴,均應認為有理由。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