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自明。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九十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上 訴 人 洪傳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 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秀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結婚,嗣因感情不睦,於七十八年三月六日離婚,並書立離婚協議書,約定長子○○○、次子○○○、長女○○○由伊撫養監護,三子○○歸被上訴人撫養監護,伊每年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自七十八年至九十年止),做為○○之教育費用。而後被上訴人並訴請伊履行該協議書之內容,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伊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一日止已陸續給付被上訴人四十萬元。惟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盜領伊存款所購買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房地價額一半返還,經法院判決伊敗訴確定,並認定兩造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兩造間既非合法婚姻,自無離婚之必要,亦無扶養子女支付教育費用之義務,顯見伊與被上訴人訂立上開和解契約(離婚協議書)時,對被上訴人當事人之資格及重要爭點有所錯誤,乃對被上訴人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和解契約既經撤銷,則伊支付被上訴人之四十萬元,已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等情,求為確認板橋地院七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七九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第一、二項被上訴人對伊之債權不存在(即兩造間七十八年三月六日離婚協議書第三項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將四十萬元返還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逾民法第九十條所規定一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按民法總則編為民法各編共同適用之規定,原則上得完全適用於財產法部分(債編及物權編),財產法中設有特別規定者,始不適用總則編之規定。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且上訴人係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自屬因財產權涉訟。上訴人謂本件係身分事件,應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云云,委無足取。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至明。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九十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查錯誤之意思表示,在未撤銷前仍為有效,且其撤銷權須自意思表示一年內行使之,逾期即行消滅。本件兩造於七十八年三月六日成立和解,有上訴人所提和解契約書即離婚協議書附卷可稽。而上訴人遲至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始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是縱認上訴人有撤銷之原因,亦已逾民法第九十條規定一年之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之效力,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兩造間於七十八年三月六日離婚協議書第三項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四十萬元尚非正當,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