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開標應由執行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之。拍賣程序係在利害關係對立之不特定多數關係人注視下公開行之,其執行程序事項有即斷即決之必要,以期其程序明確。故應買人雖得委任他人代理應買,惟應即時提出證明書,以證明合法授權之事實,如未提出證明書,代理權即有欠缺,其投標無效,性質上自不許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期命補正之規定。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三號再抗告人 詹 每 陳秀麗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玉卿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五八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開標應由執行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之。拍賣程序係在利害關係尖銳對立之不特定多數關係人注視下公開行之,其執行程序事項具有立即性,須即斷即決之必要,以期其程序明確,有關拍賣行為之瑕疵如許事後補正,勢必妨礙拍賣程序之進行及安定,滋生紛擾。故應買人雖得委任他人代理應買,惟應即時提出證明書以證明合法授權之事實,如未提出證明書,其代理權即有欠缺,其投標無效,性質上尚不許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期命補正之規定,即准其先行應買,再限期命補正。本件相對人陳稱: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委由代理人賴忠杰參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不動產之投標,獲得最高標,雖未提出委任書,惟拍賣公告並未告知投標人應將委任書附入投標書內,且法律上亦無未附委任書投標無效之明文,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先定期命伊補正。詎該執行法院竟當場宣告伊之投標為廢標,改由次高標之再抗告人得標,自屬不當云云,因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拍賣程序。臺中地院以: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開標之方式因須當眾開示並朗讀各投標書件,並當場決定何者得標,有立即性之性質。相對人參與投標,但未到場,雖賴忠杰陳稱伊係代理人,惟未檢附委任書,陳稱委任書放置辦公室,未能當場提出等語,因認其投標不合法,宣告為廢標,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合。原法院裁定廢棄臺中地院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所持見解尚非允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五 日M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89 年 12 月 5 日 89 年度第 1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選編為判例。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