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氏被誘時之年齡雖未滿二十歲,但已與某甲結婚,在民法未規定以前,依本院解釋,其夫得視為保佐人,而民法現既施行,其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成年人一經結婚有行為能力,則其夫自不得再視為保佐人,即令上訴人略誘屬實,亦屬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年上字第六四九號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意圖姦淫略誘未滿二十歲婦女案件,不服浙江高等法院第二分院民國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公訴部分撤銷,發回浙江高等法院第二分院更為審判。
理由
查上訴人曾在○○縣承審員處充當公役,因洗濯衣服與甲○○之妻丙○○相識,業據上訴人是認,丙○○忽於廢曆庚午年正月十五日夜間,乘該縣城游燈之際潛行逃匿,上訴人旋即請假回籍並與丙○○同行至永康縣屬○○街地方被挑夫聶松溪、施雲寶撞見,亦據丁○○、聶松溪、施雲寶到案陳明,參以麗水分院陳推事奉派赴○密查所報情形,是上訴人意圖姦淫誘拐丙○○之嫌疑自極重大。查丙○○被誘時之年齡雖未滿二十歲,但已與甲○○結婚,在民法未規定以前,依本院解釋,其夫得視為保佐人,而民法現既施行,其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成年人一經結婚有行為能力,則其夫自不得再視為保佐人(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三○四號解釋),即令上訴人略誘屬實,亦屬妨害丙○○之自由,原審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論科,已有未合。況據丁○○在原縣所述:「我媳婦平時好的,去年五、六月就不好了。」甲○○亦在原縣述稱:「他去年同我好的,今年不好了。」證以聶松溪、施雲寶在原審所述,途遇丙○○時,曾詢其何往,據丙○○自稱:「我到親戚地方去,就要回來。」就此參證,似上訴人誘拐丙○○出走,無施用強暴脅迫及其他詐術等情事,而原判亦僅認定上訴人誘拐之目的係因戀姦情熱,至其誘惑手段是和是略並未明白認定,乃逕依略誘論罪,自嫌率斷,實足為發回更審之原因。上訴意旨就此聲明不服,自難謂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