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以他人藏匿槍械等詞,向衛戌或警備地方之軍事機關誣告,該軍事機關既有維持地方治安之責任,在其職權範圍內,即為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該管公務員,向其誣告之人,自應成立誣告罪。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不再援用理由:與現行刑法規定不符。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
以他人藏匿槍械等詞,向衛戌或警備地方之軍事機關誣告,該軍事機關既有維持地方治安之責任,在其職權範圍內,即為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該管公務員,向其誣告之人,自應成立誣告罪。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不再援用理由:與現行刑法規定不符。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