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原為刑事訴訟法(舊)第三百六十四條之特別法,有優先適用之效力,其關於上訴之程序,既於上訴狀之外,又准以筆錄代上訴狀,則被告於縣政府諭知判決時,當庭以言詞聲明不服,經記明筆錄者,關於此點之上訴程式,自不能不認為合法,斷難再依刑事訴訟法上所為之書狀規定,執以相繩。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