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甲等提起再審係某乙為之代理,其偽造之勸息字,亦係某乙經手提出,某乙對於該項字據係出於偽造既屬知情,即應與某甲等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責,不應論以幫助行使之罪。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六六五號上 訴 人 彭中煌 彭中有 彭懷正 彭懷平 自 訴 人 段幹卿 段福銘 段邦雅 段咸勛 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案件,不服湖南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彭懷平部分撤銷。 彭懷平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上訴意旨臚列多端,除就原判決認定事實之指摘依法不能認為有理由外,至關於法律上指摘之事項,亦均無可採用。惟就原審所認事實,彭中煌、彭中有、彭懷正提起再審係彭懷平為之代理,其偽造之勸息字,亦係彭懷平經手提出,則彭懷平係與彭中煌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殊無可疑,第一審對於彭懷平處以幫助行使之罪,原審予以維持,自係違法。彭中煌、彭中有、彭懷正之上訴雖應駁回,彭懷平部分則應量為改判,惟彭懷平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予緩刑二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六 月 九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