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略誘罪,除侵害被誘人之自由法益外,並侵害家庭或其他監護權人之法益,與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略誘罪,專係侵害個人法益者不同,被略誘某女之年齡,既未滿二十歲,則被告使之脫離家庭,即已侵害其監督權人之監督權,縱係意圖與自己或他人結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處斷。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六三六號上 訴 人 江蘇高等法院檢察官 被 告 甲○○(即甲○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略誘婦女案件,不服江蘇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四月十日覆判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略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
理由
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使被誘人乙○○與其子丙○○結婚,率同其子將被誘人搶去,該被誘人既尚在其父丁○○監督保護之中,則被告之略誘行為自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妨害家庭之略誘罪,而與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妨害自由之略誘罪無涉,初審判決認被告為共同略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處斷,原無不合,乃覆判審更正判決,改依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論科被告共同意圖使婦女與他人結婚而略誘罪刑,實難謂為允當云云。原判決認定事實:被告之子丙○○幼時曾與乙○○訂有婚約,乙○○年事漸長即表示不願,被告恐其解約,探知乙○○與弟戊○○因母病同赴海門○○鎮購藥,遂率子丙○○在該鎮等候,見乙○○行經該處,遽將其綑置車上,帶至家中欲為其子完婚云云。本院查: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略誘罪與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略誘,一為侵害個人之法益,一為侵害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法益,其罪質迥不相同,被略誘人當時年齡,既係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而使之脫離家庭,無論被告是否意圖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其所犯之罪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處斷。原判決乃依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論處罪刑,自欠允洽。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為有未當,難謂無理由。復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上緩刑之規定,原審認為以暫不執行為宜,自屬正當,故本院仍予諭知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