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係指其結社以妨害公共安寧秩序及其他某種類之犯罪為目的者而言,若因對於某人挾嫌,希圖加害,而與多數共犯結合商議,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不能依該條項論罪。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一一八號上 訴 人 黃鍾賢 李樹基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及放火等罪案件,不服廣西高等法院第四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黃鍾賢、李樹基之罪刑部分撤銷。 黃鍾賢、李樹基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
理由
按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係指妨害公共安寧秩序之犯罪而言,若對於特定之人因挾嫌,希圖為某種加害之行為,則雖有多數共犯結合商議,不過事前之一種預謀,究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本件上訴人等因周毓生行竊,捕送村公所究辦,村長周蔚生並不解縣,僅依村禁約處罰了事,遂恨周蔚生刺骨,於上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邀約村眾多人在空地聚飲,號稱同盟會,由上訴人等為正副會長,欲將周蔚生綑綁藉圖報復,經鄉長鄭蔭宸到場勸息,上訴人等見目的不能達,復於翌日夜間,共同縱火燒燬周蔚生之住屋一間,並延燒周廷煥之草屋,悉為灰燼,此為一、二兩審確認之事實,核其行為雖事前糾眾聚議,僅為綑綁周蔚生之圖謀,與公共之秩序無關,且經鄉長到場勸散,其後上訴人等另行起意實施放火,於法祇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第一審誤以首謀結社以犯罪為宗旨,與放火罪從一重處斷,原審不予糾正,逕行維持,實屬於法不合。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固無可採,然原判適用法則不當,仍應由本院撤銷,另行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十一 月 九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