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侵占籌辦更練立案與慶賀神誕搭棚等費,雖屬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三款之案件,但該案因第一審判決係在該省施行法院組織法以前,曾經第三審法院依舊刑事訴訟法受理上訴,為實體上之判決在案,即仍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不符,原審予以駁回,自非違法。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七年抗字第八五號抗 告 人 周東榮 上列抗告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廣東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一月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卷查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經手變賣永安圍七分塘地,計五十二井,於畢榮貴僅照四十二井計價,侵占地價五百七十三元一款,係據廣州土地局測繪之平面圖及買主畢榮貴向土地局申報面積之井數為基礎。至畢貴榮因不提出原賣契致被廣州地方法院以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而諭處罰金,殊不足為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證據,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又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侵占籌辦更練立案與慶賀神誕搭棚等費,因第一審判決在該省施行法院組織法以前,曾經第三審法院依舊刑事訴訟法受理,第三審就實體上予以判決在案,自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對此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同法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原審均予駁回,自非違法。抗告意旨,仍以同一理由加以指摘,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105 年度第 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