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因教唆誣告嫌疑,由地方法院刑事庭送請同院檢察官辦理,曾經該院檢察官某於訊問後諭知收押,自不得謂非執行檢察官之職務,乃該檢察官調充原審法院推事後,對於本件不自行迴避,竟參與合議庭之審判,其判決自屬違法。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七年渝上字第九九四號上 訴 人 張茂華 上列上訴人因教唆誣告等罪案件,不服江西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十月二十六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教唆誣告及恐嚇部分撤銷,發回江西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教唆誣告及恐嚇部分: 按依法律應迴避之推事參與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推事於該案件曾執行檢察官之職務,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七款亦有規定。本件上訴人因教唆誣告等罪案,由臨江地方法院刑事庭送請同院檢察官辦理,經該院檢察官段超瀛訊問後諭知收押上訴人在卷,自不得謂非執行檢察官之職務,乃段超瀛調至原審法院推事,對於是案不自行迴避,竟參與合議庭之審判,依照上述法文,其判決自屬違法。上訴意旨就此指摘,非無理由,應認為有更審之原因。 (二)意圖漁利挑唆及包攬他人訴訟部分: 按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已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因意圖漁利挑唆及包攬他人訴訟案,經第一審依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原審判決仍予維持,查該條之罪其最重本刑為一年有期徒刑,核與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所列之罪相當,依照上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依通常程序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上訴人竟向本院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九 月 二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105 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 原案號 27 年上字第 994 號改為 27 年渝上字第 994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