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向某甲開槍時,某甲已為某乙毆斃,是其所射擊者為屍體,而非有生命之自然人,縱令該上訴人意在殺人,因犯罪客體之不存在,仍不負殺人罪責。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七五號上 訴 人 河南高等法院第一分院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孔繁一 蔣錫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河南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河南高等法院第一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蔣錫均、孔繁一與被害人彭浩龍於民國二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即廢曆丙子年十二月十六日),因同學蔣永昌結婚同往慶賀,迨宴飲尚未散場之際,蔣錫均因彭浩龍向其索討舊欠,竟敢以木器將彭浩龍打暈倒地,復由孔繁一補擊一槍以致斃命等情,係以附卷之驗斷書及法醫師蔡嘉惠所具之鑑定書為其所憑之證據。本院查鑑定書內載彭浩龍係被鈍器打傷,昏倒後再被槍子擊斃等語,此項鑑定如果無誤,則原審認定彭浩龍之死亡,係因槍擊所致,固非無見,惟檢閱驗斷書則謂彭浩龍委係生前被毆暈死,後用八音手槍擊打身死云云,是彭浩龍又似係被毆斃命,觀於驗斷書證明其槍傷之處,皮不捲、血不污,顯係死後受槍傷之徵象,可以概見,乃原判決於此二項證據併予採用,其理由已不免自相矛盾。復查,刑法上所謂共同正犯,除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外,尤以彼此先有犯意之聯絡為其前提要件。本件被告等對於毆殺彭浩龍,如果事前彼此商妥分任實施行為之一部,則彭浩龍死亡之原因,無論係由於木器抑係由於槍彈,被告等固均不能免除共同殺人正犯之罪責,否則事前彼此並無意思之聯絡,而彭浩龍之死亡又係因槍傷所致,則蔣錫均除應成立傷害人身體或殺人未遂罪外,自不應負殺人既遂之罪責。反之,孔繁一開槍時,彭浩龍已為蔣錫均所毆斃,則其所射擊者為屍體,而非有生命之自然人,因其所犯殺人罪客體之不存在,除有毀壞屍體之故意,應成立侵害屍體罪外,亦不應負殺人之罪責。原審於彭浩龍究竟因何身死?以及被告等彼此有無犯意之聯絡?均未審究明確,遽以共同殺人既遂判處被告等罪刑,顯係違法,且其違法之結果又非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自屬無從據以判決,應認為有更審原因。再本件既因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予以發回更審,則各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各點,自應無庸置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五 月 四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