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三條第六款所謂搶劫而故意殺人,係指行劫時故意殺人,或先有圖財之意,故事殺害,以便劫取其財物者而言。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七四號上 訴 人 湖南高等法院第一分院檢察官 被 告 劉恒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湖南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上訴意旨謂:查被害人劉恒烈於民國二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為被告誘往○○縣○市購貨,行至○○下水碾對面空曠無人處,用扁擔與刀將其擊殺殞命,同時被害人所帶賣屋價金四十七元餘一併被其取去,此項事實為原一、二兩審所認定,是被告之殺被害人顯具有劫財之意圖,適合於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三條第六款搶劫而故意殺人情形,普通法院似屬不應受理,即認為因屋價爭執挾憤仇殺,則其於殺人後復行取財,亦不能謂係一個行為,原一審漫不加察,予以判處,復僅科單純殺人罪刑,原審不為糾正,遽予維持,殊難謂合等語。本院查: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三條第六款所謂搶劫而故意殺人者,係指行劫時復故意殺人,或先有圖財之意,故將事主殺害,以便劫取其財物者而言。換言之,其搶劫與殺人須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始與該條款之規定相當。本件被告劉恒龍於殺害劉恒烈後,復將其身上所帶之房價銀四十餘元取去,固屬顯著之事實,惟據被告迭次辯解,均謂劉恒烈之父劉昇孝所變賣坐落○○縣界○○之房屋原為伊所有,迨劉恒烈來續收房價,復敢全數乾沒,不給伊以分文,因此憤恨起意殺害云云,此項辯解已為原判決所採用,是被告殺人之原因,顯係由於懷恨,並非志在圖財,依照上述說明,自難以搶劫而故意殺人罪問擬,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處被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原審予以維持,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謂被告之行為應成立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三條第六款之罪,普通法院無權受理云云,殊難認為有理。復查,被告於殺人後,復將劉恒烈所帶之房價四十餘元取去,核其行為除應成立殺人罪外,固尚不免觸犯其他之罪名,但其盜取財物既與殺人行為彼此不生牽連關係,檢察官復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第一審亦未就此而為判決,原審置而不問,亦非違法。上訴意旨就此而為指摘,亦無可採。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六 月 十三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