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基於概括的犯罪之意思,而以數個獨立之行為,反覆侵害同一性質之法益者而言,若於教唆犯罪後,因他人尚未實施,而續加催促,以期其實現,並非有數個獨立之教唆行為,仍為單純之一個教唆罪,不能謂為連續犯。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九一四號上 訴 人 甲○○(即甲○甲) 上列上訴人因教唆殺人案件,不服貴州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七月六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向牟氏罪刑部分撤銷。 向牟氏教唆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理由
本件上訴人因其夫乙○○納丙○○為妾後,不堪其虐待,遂賄囑已故被告黃心誠及在逃之楊木匠,於民國二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即廢曆丙子年臘月二十四日)夜間,分持刀斧在上訴人家將乙○○、丙○○殺死,並囑將其屍體抬往山硐中棄擲,以圖滅跡,業據上訴人在歷審中供認不諱,核與黃心誠之供述及驗單記載各該被害人所受刀斧砍傷之情形,均屬相符,事實至為明瞭。原審據此而為認定,以第一審判決併合處罰,並置遺棄屍體罪於不論為不當,改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兩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量處無期徒刑,雖無不合,上訴意旨空言翻異,亦無可採。惟查,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基於一個犯罪之意思,而以數個獨立之行為,連續侵害之者而言,若於教唆犯罪後,因他人尚未實施,而再繼續催促,以期其實現,仍不過包括的成為一個獨立教唆行為,不能謂為連續犯。原審以上訴人向黃心誠數次催促殺害其夫與丙○○,論以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處斷,殊屬違法,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仍處以無期徒刑,並諭知從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兩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3 月 28 日 95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