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氏當眾辱罵某甲,不得謂非公然侮辱人之現行犯,無論何人皆有逮捕之權。則上訴人徇某甲之請,當場將其逮捕,本為法令所許,除於逮捕後不即送官究辦,另有單純私禁之故意外,要不成立妨害自由罪。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九七四號上 訴 人 四川高等法院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善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四川高等法院。
理由
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事實稱:劉沈氏在該鎮濃香茶館辱罵市政籌備員余述懷、劉運周等,上訴人余善齋因徇余述懷之請,乃令保安隊丁將劉沈氏逮捕拘禁,嗣後始以電話報告榮縣第二區署,請予提解縣政府究辦云云,如果屬實,是劉沈氏當眾辱罵似不得謂非公然侮辱人之現行犯,自無論何人皆有逮捕之權。則其逮捕行為本為法令所許,故除於逮捕後不即送官究辦,另有單純私禁之故意外,要不成立妨害自由罪。究竟該上訴人於逮捕劉沈氏後,曾否以己意押往禁錮,抑係保安隊因其拒捕加以毆打,始押至該隊部私禁,其監禁一節純屬保安隊之行動,尚不無研訊餘地。原審於此未加注意,率予判決,自嫌未洽。余善齋之上訴意旨執是以指摘原判決之不當,非毫無理由。至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謂能防止而不防止者,須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為限,該被告對於隊丁之毆打劉沈氏以致成傷,除有教唆情形或足認為共同實施行為應負罪責外,於法律並無防止之義務,檢察官上訴意旨乃謂即非喝令毆打,亦應負不防止之責任,見解上不免誤會,此項上訴理由自屬無可採取,併予釋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