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上訴人教唆某甲、某乙放火燒燬某處店房,該屋之住戶某丙,即為上訴人事前串商之共犯,此外並無不知情之他人在內,顯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載之客體不符。 (二)舊刑法第二百零九條雖有自己所有物已保險者,以他人所有物論之規定,但刑法不採用此種立法例,故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如屬於犯人或其共犯所有,縱令已經保險,仍應論以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罪,原審既認上訴人與業主某丁商通放火,藉以詐取保險賠款,是其燒燬之房屋,係屬共犯所有,該屋雖經保險,亦與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他人所有之條件不合。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二一八號上 訴 人 萬鈞謀 上列上訴人因放火案件,不服江西高等法院吉安臨時庭中華民國二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萬鈞謀罪刑部分撤銷。 萬鈞謀教唆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
理由
本案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徐旭海、邢小泉、鄒全壽、喻席慶等,商同放火燒店詐取保險賠款,先將徐旭海所有○○市○○坡○○號店屋一所,計共三進,向公裕太陽保險公司投保火險五千元,並令邢小泉搬入居住,亦保衣物火險二千八百元,民國二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上訴人及喻席慶等偕同邢小泉購買汽油二瓶,送入該號屋內,即由上訴人教唆程金彪、萬學軒兩人共同放火,將該號房屋燒燬兩進,嗣邢小泉於七月十八日往公司索取賠款未遂等情,係採取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供「鄒全壽對我說徐旭海房子賣不出去,想多保點保險費,將來燒掉了好得賠償款子。汽油兩瓶是我同邢小泉去買的,買後送至邢小泉家中」,及同時程金彪供稱「是萬鈞謀、喻席慶、喻子傑叫我去放火的」,邢小泉供稱「保險的事是由萬鈞謀叫我去保」各等語,並參以上訴人在江西省會警察局所供「造意放火是我」,暨共同被告徐善康在該局所供「放火造意是萬鈞謀」之情形,為其所憑證據。上訴意旨雖以警局之偵緝隊用刑逼供,該局所錄之供單亦未經訊問之公務員簽名,以及偵緝隊將伊羈押一月,始行解案,俾令刑傷痊癒無法檢驗云云,為攻擊警局送案原供不應採為罪證之論據。但查上訴人及程金彪、邢小泉等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既非出於刑求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上訴人教唆放火之事實,即就原審所採用偵查時各供又已足資認定,是警局送案原供無論有無瑕疵,要與原判決合法確認之事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點,殊難成立。再原審傳訊仁記煤油行經理蔡西、店員黃錫忠,並調核該行帳簿,雖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購買汽油之事,但商店職員對於購貨人不能辨認,帳簿內之記載亦未能纖悉畢合,均屬事所恆有,並不足為上訴人之有利反證。上訴意旨謂原審於其有利之證言均未採納,如傳訊汽油行主併帶帳簿到庭作證,該日並未售賣汽油兩瓶,即其一例云云,亦屬藉詞指摘,無可採取。惟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係供人使用或現係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損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認其放火行為已發生具體的危險,而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本案上訴人教唆程金彪、萬學軒放火燒燬○○坡○○號店房,該屋之住戶邢小泉既為上訴人事前串商之共犯,此外並無不知情之他人在內居住,顯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載之客體不符。又舊刑法第二百零九條雖有自己所有物已保險者,以他人所有物論之規定,但現行刑法並不採用此種立法例,則該項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如屬於共犯自己所有,無論已否保險,仍應論以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罪,原審既認上訴人與業主徐旭海商通放火,藉以詐取保險賠款,是其燒燬之房屋,係屬共犯所有,即亦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論科,核其所為仍祇成立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教唆放火罪,應與詐欺未遂罪名,依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原審關於放火部分認為教唆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適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處斷,未免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審適用法律上指為不當,自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依法改判。再上訴人教唆他人在市區放火,圖詐財物,犯情實為重大,應於法定本刑範圍內,科以較高度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