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第一百五十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秩序,仍以缺乏主觀的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四二八號上 訴 人 謝思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江西高等法院袁宜臨時庭中華民國二十八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謝思仲部分撤銷,發回江西高等法院袁宜臨時庭。
理由
本案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七年十月七日,其胞姪女聶謝氏(即聶鳳成之妻)因夫妻情感仳離,厭世自縊之後,即糾同謝先仲等及男女多人乘坐轎子十餘頂,趕至楊家坪屍所,將聶謝氏屍身抬放聶姓堂中神龕上,並打毀聶姓族眾木主香爐及什物,宰食鄰舍豬雞,坐食滋鬧,直至九、十兩日始各散歸等情,係採取告訴人聶鳳成之指供,證人聶福生、聶悟生、聶鳳祥之證言,暨上訴人在偵查中供認「帶去十幾個人,聽到謝氏死了,帶同去看,並將謝氏屍身置放神龕上」之自白,並參以共犯謝先仲、謝桂仲、謝作仙所供上訴人邀同前往各情形,為其所憑之證據。上訴意旨謂民在偵查中原供係稱將謝氏屍身放在神龕地方,用櫈擱起,並非放在神龕上,恐係筆錄錯誤或口音不通而致云云,固屬空言翻異,即上訴意旨所稱民於十月八日請中向聶鳳成交涉謝氏生前所負債務,至翌日說妥由聶鳳成負債清償,和平解決,有中人謝元善、揭荔裳等在第一審到案證明,第一審偏聽聶鳳成一方面證人之言,不察證人聶鳳祥、聶悟生等均係其最近血親,無怪判決錯誤,原審不予糾正,實為冤枉一節,純係就事實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事指摘,亦屬無可採取。惟查,刑法第一百五十條所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罪,其聚眾二字係指多眾集合,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故必須有不確定之多數人可以隨時集合,始得謂為聚眾(參照解字第十五號及解字第七十五號解釋),如僅係事前糾合確定之人,並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尚難指其合於聚眾之情形。又該條規定既屬於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秩序,仍以缺乏主觀的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本案上訴人因其胞姪女謝氏身死不明,邀同謝先仲等及男女多人,乘坐轎子十餘頂,前往屍所滋鬧,是否具有多眾集合及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原審並未明確認定,則其是否合於聚眾之條件,已有問題。至原判決理由內雖稱上訴人公然邀集多眾趕至屍所滋鬧,強行宰殺鄰舍豬雞,致令一地方之安寧秩序被其危害,但上訴人之犯罪動機,既因謝氏身死不明,向其夫家滋鬧,原與當地之一般民眾事不相干,該上訴人之宰殺鄰舍豬雞是否有所誤認,其滋鬧之目的是否係在妨害公共秩序,仍非詳予闡明無從得用法之根據,原審僅就此項不明確之事實,遽認第一審依刑法第一百五十條後段判處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適用法律自屬不當。再一行為而觸犯數罪,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五十五條著有明文。據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謂:上訴人糾同多人打毀聶姓族眾木主香爐及什物,宰食鄰舍豬雞,坐食滋鬧云云,顯係以上訴人此種舉動認為一個妨害秩序之行為,查前項木主香爐及什物等件,縱屬聶姓族眾所有,但告訴人聶鳳成為其共有之一人,已在偵查中具狀告訴,按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上訴人即又成立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至其宰割豬雞實行處分,不能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應查明所用之取得方法如何,分別論以相當罪名,再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與所犯之妨害秩序罪比較,從一重處斷,原審關於此點概未論及,尤為疏略。上訴意旨雖均未指摘及之,應仍由本院以職權撤銷原判,予以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十 月 十七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