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號上 訴 人 程旡塵 被 告 羅作凋 羅靄如 羅子厚 羅才喜 羅烏粒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搶奪及妨害行使權利案件,不服安徽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安徽高等法院第二分院。
理由
本案據上訴人以其在○○山前有祖遺田畝計二畝四分半,曾被大水沖毀積沙,於上年國曆七月二十一日雇工前往挑搬,詎被告等竟來阻止,將畚箕、扁擔、鐵鋤等物搶去,致該項田畝不能耕作等情,指訴被告等有共同搶奪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原審以被告羅才喜、羅烏粒兩人拿取搬沙工具,係受聯保主任飭派書記羅冠雄率同前往,意在勸阻工作,並無強暴、脅迫之行為,該項工具係送至學校即聯保辦公處,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挑沙之田畝究為上訴人所有,抑係被告等所主辦○○小學呈領之官荒,尚有待於民事問題解決,尤無妨害權利之可言,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本院查,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戴遺順供述略稱:「羅烏粒、羅才喜兩個拿東西的,還有一個人沒有動手,烏粒拿我九只竹箕、兩條扁擔、兩柄鐵鋤,拿到學校去了,至今未還,他們來阻止沒有爭吵」云云,雖經原審認該被告羅才喜、羅烏粒係奉聯保主任之命前往拿取,且係送往學校即聯保辦公處,尚難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但本案上訴人既與○○小學因挑沙之田畝發生爭執,而聯保主任羅挈方又據上訴人指係該校校長,一併列為被告提起自訴,是當時將工具取走是否由羅挈方與被告等共同計劃,以及有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意圖,尚應詳予究明。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所謂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令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條件。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其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該被告等所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如係施用一種脅迫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強脅行為。至本案系爭之田究為上訴人所有,抑為○○小學所呈領之官荒,誠屬民事糾葛,但此項民事法律關係為被告犯罪與否之先決問題,當事人已否提起民事訴訟固屬不明,即使已經起訴,原審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規定在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對於該民事關係,自應依法審究。假使審究結果,該田係屬上訴人所有,且為被告等所明知,則被告等以強脅手段使其不能清除積沙,以妨害正當權利之行使,即仍無解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責。原審判決並未就上述各點詳為闡明,遽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自屬理由不備。上訴意旨執此以為指摘,非無理由,應予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十一 月 七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