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修正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六款,關於通謀敵國而供給金錢、資產之罪,其供給二字,並非專以無償行為之給付為限,即如買賣租賃等之有償行為,苟其所為之給付,足以資助敵國者,均包括在內,又該款僅以金錢與資產並列,對於資產之種類,並無何種限制,則其所謂資產,自係指除金錢以外之一切財產,且不屬於同條第四、五兩款列舉之物品而言,至同條第四款、第五款,雖就犯罪態樣分為供給及販賣兩種,且就販賣之物為列舉之規定,祇能解為各該款所稱之供給行為,範圍較狹,要與同條第六款應取之上開解釋,不生影響。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四一二一號上 訴 人 四川高等法院第一分院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外患罪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上訴意旨內稱:查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六款規定供給金錢資產者,按可供軍事上運輸之船艦,自廣義解釋固可認為資產之一種,但詳繹該條第四款、第五款,係供給與販賣,並舉關於籌辦運輸之軍用品或製造原料,及其他可充糧食之物品又一一列舉,而第六款則僅規定供給金錢資產,原足見供給為無償行為,與販賣之有償行為者不同,且資產與金錢顯有直接之關係,並不包括列舉物品在內,參觀互證其義至明。況查刑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復有將其他供轉運之物交付敵國之明白規定,本案被告甲○○等之以○○輪船六艘讓與日本接管,顯屬見利忘義,非供給之無償行為可比,輪船既係供轉運之物,擅行交敵,核與刑法該條款之具體規定完全相符,當然成立刑法上外患罪。至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既無供轉運之物字樣,係指與金錢有直接關係之資產而言,即與本案被告等犯罪之情形大有區別,原審不為實體上之裁判,竟將被告等諭知不受理,見解不免有誤,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提起上訴云云。 本院按:修正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六款,關於通謀敵國而供給金錢、資產之罪,其供給二字,並非專以無償行為之給付為限,即如買賣、租賃等之有償行為,苟其所為之給付,足以資助敵國者,均包括在內,又該款僅以金錢與資產並列,對於資產之種類,並無何種限制,則其所謂資產云者,自亦係除金錢以外之一切財產,且不屬於同條四、五兩款列舉之物品者而言,至同條第四款、第五款,雖就犯罪態樣分為供給及販賣兩種,且就供給販賣之物為列舉之規定,祇能解為各該款所稱之供給行為,範圍較狹,要與同條第六款應取之上開解釋,不生影響。本案據原審檢察官起訴事實略稱:○○輪船公司負責人甲○○、乙○○、丙○○、丁○○、戊○○等於本年二月間,擅將該公司所有勝○、安○、茂○、新○、英○、豐○六輪讓與日本,圖謀出航。安、茂、新、英四輪,由○○汽船公司雇印警率同日籍船長、輪機長強制接管,準備離港,實屬通敵叛國,逆跡昭著等語。依此事實被告等係以該○○公司所有之輪船資產供給敵人,其犯罪嫌疑自與修正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六款之規定相當,按照該條例第十四條,應由有軍法審判權之機關或部隊審判,普通法院並無審判之權。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六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背。上訴意旨謂被告等將輪船讓與敵人,不得認係修正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六款之供給資產行為,因而主張該被告等仍祇觸犯刑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